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給付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1,57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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