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灝生輔佐人韓沛鈞(即被告之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灝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灝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下稱大同路)2段41巷旁之台塑加油站駛出,行至大同路2段41巷與大同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不得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左轉至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適 白宏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 白宇翔 沿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白宏亮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白宏亮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擦撞及李灝生所騎乘之A機車後車尾,白宏亮、白宇翔均人車倒地,白宏亮因而受有右脛骨近端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白宇翔則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嗣李灝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宏亮、白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灝生及其輔佐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大同路2段41巷旁之台塑加油站駛出,並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左轉入大同路
2段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且其左轉行為業已違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左轉是不得已的;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當時我已經完成左轉進入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右二車道(即內側車道,以下均稱內側車道)並行駛至距該交岔路口6公尺處,方遭告訴人白宏亮從後方追撞;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刮地痕,顯見告訴人白宏亮並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本案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白宏亮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及週遭狀況所致,我並無過失,我只是單純交通違規 云云 (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57頁刑事答辯狀、第207頁至第217頁新事證之補充陳述狀、第28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其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首先,被告所騎乘之A車遭撞擊點為車輛左後方,顯見本案交通事故係告訴人白宏亮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其次,該交岔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停等區,且被告若欲左轉,需跨越9公尺寬之南下路段,故被告違規左轉是別無其他選擇;再者,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上有靠右行駛之號誌,如果告訴人白宏亮不是行駛內側車道,其車速也不過快,則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云云(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22日)
,騎乘A車自大同路2段41巷旁之台塑加油站駛出,其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即違規左轉至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適告訴人白宏亮騎乘B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白宇翔沿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且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白宏亮所騎乘之B機車前車頭遂擦撞及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後車尾,告訴人白宏亮、白宇翔並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宏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90頁)、告訴人白宏亮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卷後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5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療結果,告訴人白宏亮受有右脛骨近端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白宇翔則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踝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107年3月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2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駛入車道未遵守禁止左轉號
誌而左轉行駛之過失,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茲論述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行至該交岔路口並左轉朝大同路
2段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後約1秒,即與告訴人白宏亮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且碰撞之地點位於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起點附近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白宏亮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前方鏡頭影
像,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時間2017/09/12,22:05:17,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②錄影時間2017/09/12,22:05:21,左前方路口處有穿紅衣機車騎士自路口左轉欲駛入內側車道。
③錄影時間2017/09/12,22:05:23,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紅衣騎士駛入內側車道。
④錄影時間2017/09/12,22:05:24,車輛於中央分隔島附
近撞及紅衣騎士駕駛車輛後方。」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已足認A車於甫左轉駛入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後1秒內,兩車即發生碰撞。
⑵再者,A車自該交岔路口車頭朝左欲往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
向時(此時A車係位於該交岔路口中心處),B車即已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方斑馬線,隨後2車即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89頁照片編號13、14)在卷可憑。
⑶綜上,將上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參互以觀,A車係在甫左轉入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約1秒,即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附近與B車發生擦撞等情,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雖辯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白宏亮與
我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位置係在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自中央分隔島算起6公尺處,而非於巷口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憑採;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所繪製,是該現場圖所標示車輛所在位置,僅係表示案發後車輛停放情形,且交通事故發生後,兩車亦可能因碰撞而向前方或兩旁滑行,是被告前開所指,尚屬率斷,併予敘明。
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新北市○○區○○路2段41巷往大同路
2段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編號03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4頁),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人,原應注意並遵守前揭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逕行左轉駛入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致行駛在後告訴人白宏亮因而閃避不及,告訴人白宏亮所騎乘之B車遂自後方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已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之A車於路外駛入車道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5738號函及所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案號: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偵卷第
117頁至第12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則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我僅是單純交通違規而以云云。惟告訴人白宏
亮係因被告違規左轉行為,因而閃避不及始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違規行為既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自非僅單純違規而已,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我早已經完成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云云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附近,且係在該交岔路口處,尚未進入車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已完成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違規左轉也是不得已云云(本院卷第
33頁、審易字卷第207頁);輔佐人亦為其辯稱:該交岔路口設計有缺失,駕駛人若需往基隆方向,因無兩段式左轉停等區之設置,需被迫跨越9公尺之南下路段,於該路口中線採取停止、靜觀、候待等動作後再左轉北上云云(本院卷第33頁頁)。惟該交岔路口自大同路2段41巷往大同路2段方向,既經主管機關設置有行車標誌,駕駛人即應加以遵守,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要難僅以該路段並未設置有兩段式左轉停等區,即認被告可無視該禁止標誌,逕行左轉,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被告雖再辯稱:我所騎乘A車之撞擊點係在左後方,表示是
遭告訴人白宏亮係從後方撞擊,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刮地痕,顯見告訴人白宏亮並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本案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白宏亮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及週遭狀況所致云云;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倘告訴人白宏亮非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車速不快、亦注意車前狀況及四周狀況以為應變措施,本案不會發生云云。然: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運轉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處號誌燈為閃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告訴人白宏亮華騎乘B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且應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告訴人白宏亮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疏未該交岔路口車輛之行駛動態,因而閃避不及,致擦撞前方之A車,則告訴人白宏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固堪認定。
②惟告訴人白宏亮之過失(含作為告訴人白宇翔使用人之部分
)有無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非直接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
2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84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其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詎其竟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行駛,致使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白宏亮因而閃避不及,告訴人白宏亮所騎乘B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白宏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均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雖坦認有違規行為,惟否認其有過失,且其於案發後雖已賠償告訴人白宏亮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慰問金,業經告訴人白宏亮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白宏亮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7頁),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5,000元,有妻子與讀國中之2名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頁40),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