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原告 王李幸

被告 王秉睦

王秉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律師

蔡沂真 律師

被告 王秉倞

王玫貞

關係人 陳鼎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鼎駿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為原告 王李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王文浩 之配偶,被告為原告與王文浩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王玫貞、王秉倫為其輔助人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王文浩除戶謄本、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01至109頁)。茲原告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事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4,637元,併請求分割遺產,身為繼承人之被告王玫貞、王秉倫可獲分配之遺產勢必減少,自有利害衝突之問題,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鼎駿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並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2頁),經陳鼎駿律師到庭表示:原告婚後沒有工作及收入,因此認為原告名下不動產並非婚後財產等語,可認對於本件訴訟具有一定之認識,應適於代行輔助人同意權限,至於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尚待進行審理後方能認定。準此,本院認由陳鼎駿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原告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