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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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陳志成(下稱聲請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感訓案件警詢卷及地院卷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89年9月29日起延長留置1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正本影本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向裁定之原審法院即本院,請求付與該案即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案件卷內之卷證影本,縱聲請人係為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然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警卷資料(89年苗警刑密字第44547號),因已逾保存期限而均已銷毀等情,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於客觀上已無從付與聲請人上開卷證影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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