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0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桂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桂宏(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然其知道施用K他命是錯的,但是不知道K他命裡面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成分,所以開庭偵訊時,才會說自己並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並非故意否認犯行,因為案發當天,為警查獲此案件時,其女友聽到此事,當晚導致小孩早產。
(二)對於此事件的發生,被告特別感到後悔,藉由此事的發生,其已沒有再施用K他命,而係積極工作,由於家中剩下年邁母親,而自己需扶養兩個小孩,家計目前由其一個人支出、負擔,且因母親年邁,無法幫其扶養小孩。
(三)懇請法官、檢察官給予被告一個機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一定會記取此事的教訓,不會再犯錯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量權。
三、經查,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警卷第6頁正面之106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下簡稱調查筆錄)、偵卷第12頁反面之107年3月30日詢問筆錄(下簡稱詢問筆錄)】,惟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23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呈安非他命類、MDMA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B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真實姓名:吳桂宏)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吳桂宏)在卷可稽(以上參警卷第2頁、18頁及17頁)。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暨採集,尿液空瓶亦由其本人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檢詢時自承在卷(參警卷第7頁反面之調查筆錄暨偵卷第12頁反面之詢問筆錄)。被告尿液檢體既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分別檢出濃度為「4326ng/mL」及「00000ng/mL」等情,有該公司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89)。以上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檢察官聲請書暨原審裁定均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而認被告犯行明確,且其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本件乃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亦有被告前揭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參警卷第7頁正面及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而依前揭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本院細繹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為4326ng/ml及20265ng/ml,濃度相當高,顯非少量誤食所造成;參以施用毒品之類似聚會常有混合施用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多種毒品之情事,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警卷第5頁),且其亦自承有施用K他命,況被告曾於104年5月27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0包及第二級毒品CROSSA
NTECafe4包而經警查獲,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61號),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罪)、4月(1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未對前開判決結果表示不服,是該案業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參本院卷附前開原審法院刑事確定簡易判決書暨第11頁正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查,被告當日經警查獲之「CROSSANTECafe」4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等成份,是被告早於該案偵查時,即已知市面上所流通販賣的毒品本會有相互摻雜不同級毒品成分之情事,此亦經其於107年3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問:104年持有毒品,是持有何種毒品?)當時二級毒品是咖啡包,還有持有K他命。104年那次也是開庭時檢察官說那是二級的我才知道是二級等語(參偵卷第12頁反面之詢問筆錄)。準此,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所施用之K他命香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非無從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施用,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容任,即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經查,被告除犯本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外,最近1次即前揭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罪(其上開2罪均於104年5月27日所犯),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6日以前開簡易判決判處如上所述之罪、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11頁)。據此,被告已有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既有前述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前案紀錄,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自無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再按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並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於被告現在是否有再施用毒品,或是已感到後悔,或係積極工作等情,均核與原處分當否無涉。
(四)至於被告另稱其家中尚有母親、子女需扶養等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尚無以此為由,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實則,被告所述若為真,其應尋求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照料其家人,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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