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 陳楊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張必昇 律師 廖宸 和律師被告 吳阿日
吳樹錦 吳秀珍 吳幼 吳秀鑾 吳茂林 吳明輝 吳萬得 吳 朝章 吳朝旺 吳碧芳 吳淞洲 鄭雪 吳萱榆 吳炳峰 吳承峻 吳巧涵 吳宗政 吳宗益 李金釵 劉碧春 林 劉阿對 劉鳳珠 劉政忠 劉政仁 劉碧雲 吳淑芬 吳文豐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慧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被告 吳正旭
張美枝 張美珍 張美真 康金桂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張川吉 被告 吳素貞
吳素珠 張良文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頁及反面),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追加康金桂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於103年5月5日追加吳素珠、吳素貞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如該日追加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及反面)。於103年7月3日追加張良文、張淑美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如該日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頁及反面),嗣撤回對被告 康文安 之起訴,再變更聲明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 吳淑美 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
90.01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崁子腳段342-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人之母親、祖母即訴外人 吳招 (已歿)、 吳粉 (已歿)與其他 吳氏 宗族所分別共有,吳招及吳粉各有應有部分480分之12。原告於52年至61年間向吳招及吳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嗣原告與吳招、吳粉二人同於62年4月29日分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吳招(下稱買賣契約一)及吳粉(下稱買賣契約二)承購前揭房屋所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區塊,計各11坪之土地,價金於訂約當日已悉數付清,並約定「如能分割時,乙方(即出賣人吳招、吳粉)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給甲方(即買受人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一及買賣契約二,不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
無效,且系爭契約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依訂約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未能於訂約後即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2份契約明文待得分割時始為移轉,契約當事人皆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法契約仍屬有效。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者,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其權利之行使尚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故其消滅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起算。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固不具自耕能力,致無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兩造既預期於將來被上訴人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始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該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難謂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自應阻止時效之進行」(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從而買受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農地移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法律取消該限制,法律障礙消滅後始行起算。
⒊系爭二份契約所移轉之標的屬農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
直至89年1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原告始得請求分割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法律上之障礙自斯時除去。因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自該時始行起算,距原告提起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消滅時效。
㈢原告請求買賣契約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819條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是以共有標的物特定部分之買受人,除得請求讓與特定部分,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成為共有人之一。
⒉本件訴外人吳招及吳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二份
契約皆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前,未能逕自移轉該特定部分予買受人。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除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按應得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關係。
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吳招、吳粉已死亡,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故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⒈查買賣契約一之出賣人吳招已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吳招之繼承人有 吳阿春 、 吳德水 及 吳阿添 (均歿),吳阿春之繼承人有吳阿日、 吳永聰 (已歿)、 吳永鎮 (已歿)、吳樹錦及 吳樹節 (已歿),吳德水之繼承人有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茂林、吳明輝、吳萬得。吳阿添之繼承人有 吳朝章 、吳素珠、吳素貞、吳朝旺。另吳永聰之繼承人有吳碧芳、吳淞洲,吳永鎮之繼承人有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吳樹節之繼承人有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⒉另查,買賣契約二之出賣人吳粉亦已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吳粉之繼承人有李金釵、 吳金英 (100年7月27日死亡)、 吳朝財 (73年9月23日死亡)、 張康照 (75年5月8日死亡)、 吳朝清 (43年9月26日死亡,絕嗣)。
吳金英之繼承人有劉碧春、 林劉阿對 、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劉碧雲,吳朝財之繼承人有吳淑芬、吳正旭、吳文豐,張康照之繼承人有康金桂、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張川吉、張良文、張淑美。
⒊核被告李金釵為吳粉之繼承人,其他被告則為吳招或吳粉繼
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吳招、吳粉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當部分為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㈤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前,尚須代位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
⒈按「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請求移轉債務人所有之繼承不動產物權之前,須先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是縱使吳招及吳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公同共有依法並無應有部分,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尚須透過遺產分割之方式。
⒊次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而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回函所示資料,吳招除系爭土地外,別無申報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而吳粉之遺產則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所載。是原告代位請求前揭全部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3所示。
⒋再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定有明文。
⒌基此,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怠於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有理由。㈥被告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如附表2、4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向吳招及吳粉各承購11坪之土地,各約為36.36平
方公尺,以持分計算略高於系爭土地之480分之5。⒊爰請求吳招及吳粉之繼承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480分之5之
持分予原告,移轉之比例依被告繼承之比例即如附表2、4所示。
㈦又吳粉之繼承人張康照之繼承人,除起訴時所列之康文安、
康金桂、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張川吉外,原尚漏列張良文、張淑美,故追加張良文、張淑美為被告。另據被告張川吉到庭陳稱,原列之被告康文安已於101年7月13日於中國大陸死亡,故於本件101年9月4日起訴時,康文安並無當事人能力,爰撤回對其之起訴,而其無子嗣、父母已去世,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被告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張淑美、張川吉、康金桂、張良文。
㈧並聲明:
⒈被告吳阿日、吳樹錦、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茂林、吳
明輝、吳萬得、吳朝章、吳素珠、吳素貞、吳朝旺、吳碧芳、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應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吳阿日、吳樹錦、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茂林、吳
明輝、吳萬得、吳朝章、吳素珠、吳素貞、吳朝旺、吳碧芳、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所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所示。
⒊被告吳阿日、吳樹錦、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茂林、吳
明輝、吳萬得、吳朝章、吳素珠、吳素貞、吳朝旺、吳碧芳、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如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⒋被告李金釵、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
、劉碧雲、吳淑芬、吳文豐、吳正旭、康金桂、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張川吉、張良文、張淑美應就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李金釵、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
、劉碧雲、吳淑芬、吳文豐、吳正旭、康金桂、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張川吉、張良文、張淑美所繼承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示。
⒍被告李金釵、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
、劉碧雲、吳淑芬、吳文豐、吳正旭、康金桂、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張川吉、張良文、張淑美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如附表4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文豐、張川吉、吳朝章、吳阿日、吳樹錦、吳朝旺、
吳茂林、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康金桂、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淑美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歷次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⒈被告吳文豐部分:
對買賣契約一、二之真正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
⒉被告張川吉部分:
⑴原陳述:對買賣契約一、二之真正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
⑵惟嗣後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⒊被告吳朝章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是伊祖母之事情,那時伊還很小所以不清楚,而且伊祖母不識字,伊等也持續繳交稅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
⒋被告吳阿日部分:
伊不知道祖母吳招是否有將土地賣給原告,且時間已經很久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頁)。
⒌被告吳樹錦部分:
本件起訴離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一、二作成之日期已經超過40年,時效已經完成,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124頁)。
⒍被告吳朝旺部分:
⑴原陳述:事情發生時伊才約10歲,現距離當時時間已久。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124頁)。
⑵惟嗣後改稱:伊那時才7、8歲,祖母如何買賣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在哪裡,伊個人也不要系爭土地之權利。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
⒎被告吳茂林、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部分:
伊等不知道祖母吳招是否有將土地賣給原告,且本件起訴離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一、二作成之日期已經超過40年,時效已經完成,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124頁)。
⒏被告康金桂部分:
對本件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及反面)。
⒐被告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部分:
均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⒑被告張淑美部分:
事情發生時伊還沒有出生,為什麼要伊負擔本件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
㈡其餘被告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明輝、吳萬得、吳碧芳
、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李金釵、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劉碧雲、吳淑芬、吳正旭、吳素貞、吳素珠、張良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3490.0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崁子腳段342-17地號),原係由被告之母親、祖母即訴外人吳招、吳粉與其他吳氏宗族所分別共有,吳招及吳粉各有應有部分480分之12,原告於52年至61年間,向吳招、吳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嗣原告於62年4月29日,分別與吳招、吳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承購前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各11坪特定位置之土地,原告於訂約當日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一、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並為到場之被告吳文豐、張川吉、吳朝旺、康金桂、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所不爭執。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明輝、吳萬得、吳碧芳、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李金釵、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劉碧雲、吳淑芬、吳素貞、吳素珠、張良文(不包含依公示送達通知之被告吳正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該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至其餘到場被告吳朝章、吳阿日、吳茂林、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是其等之祖母所簽立,那時其等年紀還小,所以不清楚云云,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2份買賣契約是否有效?⒈原告主張:原告向吳招、吳粉買受房屋所坐落各11坪之特定
位置之土地,原告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亦無自耕能力,當時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無法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為共有,故約定待得以分割時始為移轉,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為有效等語。
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嗣後已刪除此條文)。又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有規定(嗣後已修正改列為現行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條文禁止之列。又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嗣後已修正此第3條第11款之內容)。
⒊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而「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此最高法院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土地法第30條已刪除而不再供參考,惟本件2份買賣契約均係於89年1月26日前訂立,故其等之效力仍應依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之上開土地法第30條等之規定而定,是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自仍有適用。
⒋查系爭桃園市○○段○○○○○號土地係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
旱地目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前揭規定屬農地及耕地,是就其所有權之移轉及分割自應受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經查:
①原告已自承:其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吳招、吳粉訂立買賣契
約時不具自耕能力,且買賣契約未就自耕能力為約定等語。而觀原告與吳招、吳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全部內容並未明白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等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即使嗣後法令已刪除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亦無法使原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之契約。
②再查,觀諸系爭2份買賣契約之第1條所載:「乙方(即吳
招、吳粉)願將原租出甲方(即原告)所建築房屋之土地坐落桃園縣○○○段000○00號地番出賣與甲方計土地11坪」之約定,原告所買受之標的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係其中如買賣契約所示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使農地為共有,本係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屬無效,然因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有:「乙方願將未分割之土地出賣與甲方…同時如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給甲方不得刁難」,故可認買賣契約已明定嗣後於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始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則雖因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地不得細分之強行規定,但因契約締結時雙方已約定客觀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時,即於締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者,故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為有效,但於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刪除及修正後,原告對吳招、吳粉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仍須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原告所買受之特定部分土地面積為22坪(約72.7276平方公尺),即原告依附表2、4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480(以系爭59
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3490.01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5/480x2=
72.71平方公尺),並未達上開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之標準,原告亦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7款情形,則原告所依據之契約條文:「…同時如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給甲方」之條件即屬尚未成就,況原告所買受之標的係如買賣契約所示之特定部分之土地,則其因尚不符法令分割要件而改為請求被告移轉相當面積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既不符契約約定,於法亦屬無據。又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雖謂:「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惟此判例之適用應以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係合法有效為前提,與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引。
⒌綜上,本件2份買賣契約因原告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乙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分割土地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
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本得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告怠於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查,原告與吳招、吳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於有效之前提下,原告始有基於代位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言,而本件買賣契約業因違反自耕能力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基於無效契約代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憑。
⒊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吳文豐、張川吉、吳朝旺、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此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況當事人所認諾之法律關係需非現行法上不許存在且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而本件買賣契約既因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而無效,則上開被告所為之認諾即不生效,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繼承、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附表1、
3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再就如附表2、4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