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 黃耀福
黃耀星 黃美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黃耀福、黃耀星、黃美蓉所有繼承於黃 傅玉霞 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由被告承受,嗣於民國103年6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分配表後,於103年7月4日具狀主張被告對於 黃傅玉霞 並無
9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而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該書狀可稽,是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合法聲明異議。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內之103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即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傅玉霞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87年6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00萬元、債權額比例分1之1,就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第2順位抵押債權900萬元,應予剔除。」,嗣於103年9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聲明第2項後段則更為「……次序4所列第2順位抵押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均應予剔除」;被告於該期日有到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就撤回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視為同意撤回。又聲明第2項部分,係因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即上開分配表次序4債權分類項目)予以明確化而已,尚未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傅玉霞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以黃傅玉霞於87年
6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向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9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因黃傅玉霞對被告負債900萬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491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有結果,於103年6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7日實行分配。然被告所持有黃傅玉霞所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發票日87年6月10日、到期日88年6月9日、發票號碼CH10214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證明,然黃傅玉霞僅係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非借款人,且被告亦未出借900萬元予原告黃耀福或黃傅玉霞,更無被告所稱之債務承擔,被告與黃傅玉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立登記,亦難認抵押權已成立。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登記黃傅玉霞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黃傅玉霞為債務人為限,而黃傅玉霞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稱債之發生原因係黃傅玉霞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黃傅玉霞有承擔原告黃耀福債務之意思,其承擔債務之範圍亦僅以系爭本票債務為限。
二、又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及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6月9日,則被告基於票據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1年6月9日已完成,故其請求權已於91年6月9日罹於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900萬元抵押權亦僅得於96年6月9日前就抵押物取償,然被告係於100年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於
101年2月10日始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顯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實行抵押權期間,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故被告自不得領取系爭分配表次序4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之分配款。
三、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第2順位抵押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均應予剔除。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黃耀福因其公司財務危機向被告借款後無力清償,因而央求其母黃傅玉霞代為償還,黃傅玉霞遂於87年6月10日承擔原告黃耀福所積欠被告之900萬元債務,雙方約定清償期為88年6月9日,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而債務承擔亦為債之關係發生之原因,黃傅玉霞既以債務人之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自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已有由其負責清償債務,即債務承擔之意,其法律上地位,即與借款人相當。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將原告黃耀福列為債務人,而係將黃傅玉霞本身列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則黃傅玉霞提供系爭土地所欲擔保者已非原告黃耀福之債務,而是黃傅玉霞本身之債務。原告黃耀福曾就黃傅玉霞所承擔之系爭900萬元債務與被告對帳(當時黃傅玉霞尚未承擔),經核算後,確認迄84年9月10日原告黃耀福尚積欠被告本息合計736萬5,408元,至同年12月25日止則為741萬8,14
6元尚未清償,再加計期間利息後,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額900萬元尚屬相當,故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黃傅玉霞確因承擔原告黃耀福之債務而對被告負有900萬元債務並親簽系爭面額900萬元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
900萬元債務,在在可證原告黃耀福向被告借款在先,黃傅玉霞承擔原告黃耀福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在後之事實,自不能僅因系爭抵押設定約定借款日期係87年6月10日,而該日並無金錢之交付,即否認該日並無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發生。是黃傅玉霞確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當然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
二、依被告與黃傅玉霞於87年5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黃傅玉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前,即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中並約定買賣價金之900萬元,由黃傅玉霞承擔原告黃耀福對於被告之900萬元借款債務以代支付(即以被告對於黃傅玉霞之900萬元債權【原來為被告對黃耀福之債權900萬元】,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900萬元),惟因受限於斯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等之相關規定,因被告無自耕農資格而無法就耕地辦理過戶,被告乃與黃傅玉霞於87年6月10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改以由黃傅玉霞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黃傅玉霞所承擔之900萬元借款債務,並由黃傅玉霞開具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承擔之債權證明文件。再參酌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與黃傅玉霞開具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設定為黃傅玉霞等事實情節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無誤。準此均可證黃傅玉霞因承擔原告黃耀福之900萬元借款債務,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之事實。
三、依系爭契約書之補充約定所載:「87.6.10另議:…改以設定債權額9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乙方並交付本票作為承擔債務之証明…」可知,黃傅玉霞所開具之系爭本票僅係以之作為承擔債務之證明文件,並無特別約定舊債務(即債務承擔)因黃傅玉霞開具系爭本票而消滅,是黃傅玉霞開具系爭本票之行為僅屬新債清償之情形,並無消滅黃傅玉霞所承擔之900萬元債務之效力。且被告與黃傅玉霞於87年6月10日就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時,係合意由黃傅玉霞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以所得之買賣價金優先清償所承擔之900萬元債務,其清償期並約定為自87年6月10日起1年內即88年6月10日,是黃傅玉霞所承擔之債務,其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期屆滿時即88年6月10日起算。故黃傅玉霞所承擔之債務既為借款債權,則其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黃傅玉霞所承擔之債務其時效應於103年6月10日始完成。而被告既於101年2月10日即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未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傅玉霞於87年6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向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黃傅玉霞對被告負債9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4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原告黃耀福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1號駁回其抗告;原告黃耀福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駁回其再抗告,嗣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被告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年2月10日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繼承)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並以80
0萬元由被告承受,嗣於103年6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7日實行分配。
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其內容均為真正,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系爭本票,其上黃傅玉霞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三、原告黃耀福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該案卷第80至81頁)均正確。
四、黃傅玉霞於82年4月8日曾以系爭土地為向訴外人 陳森雄 設定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1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森雄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被告與陳森雄嗣於103年2月13日自行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陳森雄20萬元後,陳森雄同意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
五、上情有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34至38頁、第6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
肆、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傅玉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被告亦已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實行抵押權期間,系爭抵押權消滅;被告則辯以黃傅玉霞係為原告黃耀福承擔債務,始因輾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債務仍屬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等,情詞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就擔保而言其法理上必然之通性,其一即為「從屬性」,亦即擔保「物權」須從屬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
2.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設定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證於一般抵押,因具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一般抵押之設定,原則上應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可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若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方符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作用,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惟乃係原來出於真實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應推定抵押債權存在,就此抵押擔保債權人權利消滅之特別事實,應由主張此事由存在(債務不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任,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3.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無頁碼】之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總金額為900萬元,係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限額抵押;再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900萬元」,訂立契約人欄記載:
「權利人即債權人:葉慧玉(被告)」、「義務人即債務人:黃傅玉霞(原告之被繼承人)」(見系爭執行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為擔保900萬元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既係一般抵押,且已為設定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復以提出系爭本票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而系爭本票形式及內容係屬真正,兩造亦無疑義,亦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曾以簽發票據之形式至少有票據債權存在。惟若「單以票據債權」而言,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請求權(票據之發票日、到期日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87年6月10日至88年
6月9日一致)已經罹於3年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參照),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及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情,前已述及,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其他原因關係債權時效部分詳後述);至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依照契約約定」、「債權額」等文係僅指兩造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者,則原告已經以時效為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且抵押權已經消滅,亦不得實行抵押權,被告自不得僅憑系爭本票請求實現其(票據)債權;原告憑此為本件之請求,尚非無據。
4.原告主張黃傅玉霞雖曾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黃傅玉霞、原告黃耀福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之存在,黃傅玉霞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然實際上亦未曾實際收受票據上票載(借款或其他)金額,被告自須就其二人間有9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按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無須主張原因關係存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尚非不得以一致原因關係為辯;被告於本件原無從以票據債權存在為執行而實現之,而就原告上開主張黃傅玉霞實際上未曾收受900萬元之金錢,亦未否認,惟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黃傅玉霞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擔原告黃耀福前所積欠債務,系爭本票僅係債權證明文件,此情復為原告所否認;兩造(黃傅玉霞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既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主張情節並不一致(原告僅係以黃傅玉霞從未取得票載金額,被告主張為承擔黃耀福所欠債務),顯然被告尚非僅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依據(參看系爭分配表陳報各項目債權非僅為票據上記載之債權,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而係如前辯以黃傅玉霞設定抵押權為所擔保者承擔債務,且若僅係以系爭本票證明擔保債權存在,如前所述,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綜此,被告復提出對帳傳真、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1、2,見本院卷第26頁、第70至73頁)等件,用以證明黃傅玉霞確有承擔原告黃耀福債務之事實存在,然此復遭原告所否認。
5.承上,原告黃耀福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於100年10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謂:「…而葉小姐(指被告)於82年獲取抵押權後,遲遲不肯付款,並以每天百分之1之利息抵扣,『等取到款時』,只剩下250幾萬。…於86年期間向朋友借了300萬還其300萬,然其利息高昂,依然負債270萬元…」、「本人(指原告黃耀福)於82年向葉慧玉借了300萬元,事實上『只拿了250萬元』,…我們於86年還了300萬元,卻依然欠債270萬元」(見拍賣抵押物卷第6頁、第15頁);原告黃耀福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伊母親的,母親死後由3個兄弟繼承。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債務係伊所積欠,伊請伊母親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會登記成伊母親的名字係應被告之要求;黃傅玉霞是家庭主婦,根本不需要大量的金錢,伊父親是大學教授也不需要借大筆金錢,伊弟弟在美國大學教書,也不需要借錢;家裡只有伊因從66年開始做生意,有時候需要金錢週轉。」(見該案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本件審理時亦稱:因為當時黃傅玉霞心疼伊經營上有困難,就把系爭土地設定給被告,請被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依此所述,原告黃耀福自82年間起即與被告有金錢借貸往來頻繁,只是是否剩餘借貸金額為何,有所不明;且原告黃耀福自陳請母親幫忙以設定土地設定擔保所欠債務係其所積欠等情,既此,顯然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黃耀福應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執以黃傅玉霞簽發系爭本票與設定系爭抵押權僅係為日後再「借錢」之便而為,非但與上開自陳事實不符,亦違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甚與設定系爭一般抵押權應具如前所述先有擔保債務存在「從屬性」性質不符,此之主張已難採信。
6.再依被告提出之對帳傳真(84年11月11日傳至)觀之,其上除文末以電腦繕打之文字載明:「9/12起尚欠本金及利息7,568,685元」外,尚有手寫阿拉伯數字「7,365,408至10/9/95(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參以被告到院陳稱上開傳真係其傳給原告黃耀福的,當時原告黃耀福說內容不對,叫其過去新店的公司,其去了之後,原告黃耀福就手寫了上面阿拉伯的數字,當時的數字是對帳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原告黃耀福對此雖先陳稱:「因為這張表有一段時間,沒有頭沒有尾,斷章取義,伊不敢肯定是伊寫的」(見本院卷第42頁),嗣則改稱:「有點類似伊的字,但又不太像,因為是阿拉伯數字」、「(原稱:『流程正確』,後又稱不敢確定,故筆錄將流程正確等文刪除)不敢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對照上開兩造所述,於本院提示對帳傳真或於被告陳述後令黃耀福表示意見或辯論時,黃耀福即以「不知」「無記憶」、「類似」、「不敢確定」等語閃爍回應,顯然有意規避,藉此否認對帳傳真之真實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等一切情狀,黃耀福之陳述應視同自認,上開對帳傳真應屬真實,亦即至84年9月10日止,黃耀福自簽尚欠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已達「7,365,408」元,依此,被告辯以至87年5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結算積欠金額已達900萬元,並非不能採信。
7.復以被告辯以黃傅玉霞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承擔原告黃耀福之債務等情,並提出被證2之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告雖先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經本院核對系爭契約書原本上之「黃傅玉霞」印文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執行卷宗標列證物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及證物3系爭本票原本上「黃傅玉霞」之印文均屬相符;再於「契約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黃傅玉霞」之印文為真正,且為黃傅玉霞所蓋用,復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亦無意見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2頁背面),依上規定,已得推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空言執以無法確定,請求鑑定云云,既無可取亦無必要。且被告亦稱「系爭契約書是原告黃耀福準備好交付,契約書上除伊自己之姓名及地址為自書外,伊僅知黃傅玉霞自簽姓名,其餘部分伊拿到契約書時都已經寫好了,而簽立契約書時有黃傅玉霞、黃耀福、伊及事後黃耀福所稱之妹妹在場,黃耀福之妹還拿了所有權正本交付」等語,黃耀福就此則以「被告來的那一天,是跟 李淑惠 來的,我妹妹並不在場,被告所講的我認為是不對……;那一天已經不記得是何日,只記得是下午,被告帶李淑惠來找我,說要撥九百萬給我,要我簽借據,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當然也沒有簽借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關於黃傅玉霞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為請被告幫忙黃耀福等情,見同頁筆錄,前已述及),依此,黃耀福就黃傅玉霞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並不否認,只是在場之人為何與被告所指尚非一致並將簽署情形導為簽「借據」,惟黃耀福與被告既有前債未清之情形,何以能尚有被告要撥900萬元給與之情產生,況且貸與人親門自行奉上,而於未取得借貸金錢或有任何可得保證取得之前即先簽發本票、設定抵押之理,因此,顯然被告上陳簽署契約書所述各情較為可採。循此,被告與黃傅玉霞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2項及補充協議分別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900萬元整(即『承擔』黃耀福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等一切債務)」、「㈡第貳次付款:完成過戶登記,買賣價金與承擔債務900萬元同時抵銷。」、「87.6.10另議:本標的為農地,甲方(即被告)非自耕農,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改以設定債權額9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乙方(即黃傅玉霞)並交付本票作為『承擔債務之證明』,乙方應於壹年期限內出售,並優先還款」等語觀之,本件應係被告與黃傅玉霞先於87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嗣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後,黃傅玉霞再於同年6月10日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可認定,此一流程核與被告結陳:早期原告黃耀福跟被告借錢時有提及系爭土地,因被告一直跟原告黃耀福追討債務,原告黃耀福又說要再借給他一點點錢,他再去跟黃傅玉霞商量以系爭土地出來抵,…最後先談買賣,要用過戶的方式抵原告黃耀福債,因於送件時才發現被告未具備自耕能力,被告就去找原告黃耀福說買賣不行,但是還是要確保被告之債權,就去辦理抵押,並作解除契約之配套條款…改完之後就由原告黃耀福去找黃傅玉霞,被告與原告黃耀福一起去內湖找黃傅玉霞,就在契約書上蓋章,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上黃傅玉霞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等語之流程均相符合。又系爭契約書既已明文約定由黃傅玉霞承擔原告黃耀福積欠被告之900萬元債務,而原告黃耀福於84年9月10日時對被告既至少尚有73
6萬5,408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前已述及,復由黃傅玉霞先行承擔債務並以系爭土地買賣充作價金抵償,惟買賣契約因被告無自耕能力等情無法履行,復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亦有承擔上開900萬元債務之意,而債務承擔亦為債之關係發生之原因,本件黃傅玉霞既以債務人之身分,與被告約定為系爭9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已有由其負責清償債務,即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為系爭契約書上載900萬元,至於黃傅玉霞承擔黃耀福之債務後,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設定抵押權擔保本金及其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則應依該約定為清償。此外原告黃耀福雖主張對被告並無欠款或已清償完畢各情,依上所述,未曾證明,或無法證明其已清償此部分之欠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非不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黃傅玉霞既因原告黃耀福尚積欠900萬元借款未償,為承擔原告黃耀福債務乃設定系爭抵押權,已足認定。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成立於87年6月10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至88年6月9日屆滿,惟被告已於100年8月3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101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詳系爭契約書、對帳傳真所載),於請求權時效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揭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既於1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請求實現債權,尚難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系爭抵押權亦無原告所主張已經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傅玉霞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縱已登記仍並未成立;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始實行系爭抵押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第2順位抵押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字號:87年楊地字第012502號
4.登記日期:87年6月11日
5.權利人:葉慧玉
6.債權額比例: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8.存續期間:87年6月10日至88年6月9日
9.清償日期:88年6月9日
10.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傅玉霞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6.證明書字號:087桃楊他字第003312號
17.設定義務人:黃傅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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