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94號聲請人 陳美雲
黃東信 黃愛櫻 黃愛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民法第1156條所定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溪河 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灣省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