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50號聲請人 洪小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宏銘 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洪小茜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人到庭陳稱係於100年2月5日知悉其得繼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5月5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0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上開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