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9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考銓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9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銓事務(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民族學研究所聘任助研究員,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案,遞經該所聘審小組及所務會議審查後,被上訴人民族學研究所以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通知上訴人升等案未獲通過。上訴人乃依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下稱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所設人文及社會科學組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下稱人文組聘審會)提出申訴。經人文組聘審會審查後,被上訴人以93年3月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不服不予升等所提之申訴案審查未獲通過。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9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訴訟程序上有關事項-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合併:⒈被上訴人民族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升等未予通過之決定,以及被上訴人93年3月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申訴駁回之決定,直接對上訴人之資格等身分上權利有重大影響;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院47年判字第40號判例、48年判字第1號判例、9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按以單位或不具外部權限機關名義發函,若核其性質、內容為行政處分,視為隸屬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及96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核其性質均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⒉被上訴人不予上訴人升等之決定及駁回申訴之決定,性質上應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且係對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否准,經上訴人履踐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程序,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申請拒絕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行政處分(按此非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第2項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2年9月22日申請升等案重新作成決定」,且於本訴有理由時,理當撤銷被上訴人處分及駁回之復審決定,如第1項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民族學研究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升等未予通過處分、被上訴人93年3月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申訴駁回處分以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⒊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約關係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則續聘案之審議及有關決定,即屬締約有關之準備行為及意見表示,性質上自非行政處分與升等案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有所不同。因此,即便升等案獲得勝訴,被上訴人應重行審議決定,且假設其結果係給予上訴人升等處分,於法被上訴人亦不必然應盡行續聘案之審查程序,參照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三章續聘案審議程序與第四章升等案審議程序之分立及第40條規定,甚而作成續聘之決定(非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是就上訴人終局訴之目的而言,仍無法達到,惟考慮在現行法制下,是類經學者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之決定,屬於行政判斷餘地,爰併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如第3項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續聘案(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重行審議」。㈡被上訴人民族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升等案不予通過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人文組聘審會之申訴駁回決定,皆具有程序瑕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上訴人不予升等處分及申訴駁回決定應予撤銷,重行提送審查。㈢被上訴人民族所同期同級的4位助研究員的博士後「有審查論文」發表量與品質(發表刊物)分析,前3位助研究員的博士後「有審查論文(經過審查人審查通過才發表)」發表量,一位約5篇(單一或第一作者量約5篇),一位約7篇(單一或第一作者量約3篇),一位約8篇(單一或第一作者量約7篇)均順利通過升等案。所謂有審查論文包括有審查的論文集與有審查的期刊論文,根據民族所同期前3位升等案慣例,有審查論文集論文視同有審查的期刊論文。上訴人的博士後「有審查論文」發表量為16篇,單一或第一作者(含真正第一作者)量13篇,其發表量為同期同級者的2至3倍,但卻被解聘,因此可以合理懷疑本案「所謂專業審查」的客觀可信度與公平正確性。㈣被上訴人民族所「所謂專業審查」共有4位審查人提出4份審查意見,主要提出10點對上訴人的負面審查意見,惟其判斷、評量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不具客觀可信度與公平正確性。㈤有關被上訴人民族所聘審小組與人文組聘審會之問題:⒈請求被上訴人民族所舉證「4位民族所審查人」既不贊成也不反對通用拼音,並公布民族所聘審小組與人文組聘審會的名單。⒉依審議作業要點第31條規定,聘審小組應「撰寫綜合報告」送所務會議。但是9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民族所所務會議時,根據人證,聘審小組並未提出「撰寫的綜合報告」,只是口頭簡單描述一下本案過程。該所所長兼聘審小組召集人 黃應貴 在所務會議之後數日,才補寫「聘審小組審查報告92年12月29日」,此點於程序不合法。㈥被上訴人復審答辯書與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的問題:被上訴人復審答辯書「人文組聘審會」稱「絕無上訴人所謂答辯機關剝奪其申訴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但事實上,上訴人提交人文組聘審會的申訴文達11,086字,人文組聘審會卻以217字「不予接受申訴」,怎會「絕無剝奪申訴機會」。又被上訴人民族所聘審小組並未提供對上訴人「不利之審查摘要」(也就是2位不推薦,2位勉予推薦),嗣92年12月4日聘審小組5票全部否定上訴人的不利結果,上訴人也完全被蒙在鼓裡。直到92年12月20日所務會議的前9天左右,同事 胡台麗 才在走廊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評審結果十分不利?上訴人才驚訝知道「十分不利」的審查結果,因此在92年12月28日所務會議前一天提出新證據資料。隔天所務會議時,也是會議進行中間,才臨時通知上訴人前往口頭說明15分鐘,上訴人被剝奪可充分準備與陳述意見的機會。⒉保訓會復審決定的時間過於匆促,而且只「尊重」被上訴人講法,未審慎保障公務人員重大權益。上訴人在5月12日左右與保訓會承辦單位聯繫,告以將在5月19日前補送相關證據與陳述意見,未料保訓會在上訴人未將相關證據與陳述意見送達前,在93年5月19日(即收件日起不到1個月)便匆匆作成復審決定駁回,未經「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其復審決定書的內容問題,略同以被上訴人復審答辯書。㈦民族所4位審查者至今匿名,民間版6位審查者(含國外審查者)公開以學術生命與學術聲譽為保證,做出平均高達92分的審查結果,極力推薦上訴人升等。上訴人請求公開被上訴人民族所4位審查者,以學術生命與學術聲譽為保證。若無法獲得上述公開保證,上訴人的審查應採信具有學術生命與學術聲譽為公開保證的6人審查結果,不應採信4人審查結果。上訴人請求按憲法第15條規定,准予續聘升等,保障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權。㈧被上訴人抹黑其研究人員聯合會及混淆研究貢獻與研究品質,令人懷疑其有偏見在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民族學研究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
0920422100號函升等未予通過處分、被上訴人93年3月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申訴駁回處分以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2年9月22日申請升等案重新作成決定。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續聘案(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重行審議。」。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已遵守相關審議程序,本件判斷評量亦非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㈡被上訴人所踐行之審查程序已可確保審議結果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依法自應予以尊重。㈢被上訴人之各級聘審單位於審議本件升等申請案時,均係本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專重專業評量原則之審查結果,非但已於程序上遵守相關程序,且實體上之判斷或評量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民族學研究所聘任助研究員,於92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案,其升等案依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訂定之民族所升等審議作業規定第2條第2項規定,於學術發展委員會第8次會議,推舉4位研究人員(所內、所外各2位),及所長為召集人,共計5位成員組成聘審小組。聘審小組依審議程序作業要點30條規定,請心理學家2位、語言學家1位及人類學家1位,計4位院外之學術專家,就上訴人之學術貢獻及研究成果,進行專業審查。並就各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摘要匿名抄送上訴人提出答辯後,參酌上訴人送審資料、審查意見及其答辯,經該聘審小組委員於92年12月4日召開會議表決決議不推薦上訴人之升等案,並撰寫審查報告,送交所長供所務會議參考,案經民族所92年第6次所務會議決議不通過該升等案等情,此有審查人員背景資料、民族所92年12月29日所務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人文組聘審會於93年2月18日召開會議,以上訴人所提之質疑及諸多論點,尚不足以構成影響該所決議之瑕疵,仍未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是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升等案所應踐行之審議程序,並未違反審議程序作業要點及民族所升等審議程序作業之規定,其審查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認定。㈡依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規定,關於聘審人員如何組成,並未明定所長不得擔任委員及召集人,況揆諸該聘審小組委員於92年12月4日所召開會議,所長並未提供審查意見,且民族所92年第6次所務會議決議不通過該升等案,乃斟酌其他4位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才所做成「不予推薦」之決議,此與所長個人決定與否並無關聯性;是以本件所長擔任委員及召集人,尚無違背「禁止偏頗」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解釋意旨,係釋示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對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師著作之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以保障升等程序之公平。查本件上訴人之升等審議,係經由4位院外之學術專家,就上訴人之學術貢獻及研究成果,進行專業審查,此有4位審查者書面意見可稽,而該等學術審查意見,其中4位評審人2位「勉予推薦」、2位「不予推薦」,經聘審小組委員就前揭審查意見,及上訴人對於審查意見之答辯,進行討論後,5位成員均投反對票予以否決,此亦有聘審小組審查報告影本可稽,並送交所長供所務會議參考。是本件上訴人之升等審議,係基於前開專業學術審查,而認定上訴人確不足以取得升等資格。依此,本件上訴人之研究成果及其學術貢獻係經專業審查,而為不通過升等案之決定,核其專業判斷及評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本件系爭升等案之審查程序業經被上訴人依相關程序規定辦理,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則其專業之學術審查業已予以尊重。從而,上訴人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上訴人不予升等處分及申訴駁回決定應予撤銷,重行提送審查乙節,亦無可採。㈣依被上訴人處理機密文書作業要點貳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及保障研究人員工作權益,訂有審議作業要點,以資遵循,其升等審議程序亦係為維持學術研究品質而設,而升等決定既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研究能力之考量而作成,為期學術審查能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及確保中立,不公開學術審查之審查人名單。次查,依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4條第2項準用第26條第3項,受評審人自接獲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得向所屬學組聘審會提出申訴。查民族所於92年第6次所務會議決議上訴人升等案未獲通過後,除以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通知,並於該函敘明可依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提出申訴,嗣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提出申訴書,經人文組聘審會於93年2月18日開會決議後,經被上訴人附人文組聘審會綜合意見乙份以93年3月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知上訴人在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族學研究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升等案不予通過之行政處分具有程序瑕疵乙節,容有誤解,亦無足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關於無違背禁止偏頗原則乙節,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⒈依行為時應適用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0條第3項、第31條準用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基於文義、論程或體系解釋,可知聘審小組委員乃至召集人不包括所長,至為明確。原判決以系爭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未明定所長不得擔任聘審小組委員及召集人為由,適用法規容有不當。原判決理由又謂聘審小組委員於92年12月4日所召開會議,所長未提供審查意見,就此,不知其所憑證據何在?已然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何況,禁止偏頗原則所禁止者,毋寧係「有偏頗之虞或看似偏頗」而非侷限於「偏頗或確有偏頗」,故所長有無實際提供審查意見並非判斷標準。⒉原判決理由認所務會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乃斟酌4位審查人員審查意見所作成之「決議」,與所長個人決定無關,故無違背禁止偏頗原則云云。如此所言,若成理,豈非凡是組成委員會或合議方式作成之決定,均不會有牴觸禁止偏頗原則或由此原則而生之迴避、組織適法之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並非形式上經委員會決議,即當然無禁止偏頗原則之適用問題,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不能成立。⒊被上訴人之聘審小組乃至學組聘審會,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卻不尊重審查人之判斷;且非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審議而以多數決作成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第524號解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民族所自訂規定既無授權根據,又牴觸被上訴人所定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及前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實不得援用,是系爭不予升等決定違反法定程序,原判決不僅未予糾正反引為裁判依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民族學研究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升等未予通過處分、93年3月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申訴駁回處分及復審決定、重新作成上訴人92年9月22日申請升等案決定並重行審議上訴人續聘案(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
六、本院查:㈠法令依據:
⒈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
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同法第14條第2項:「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聘任。」⒉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於本件行為時適用之條文:第3條第2項:
「研究所所長除須為該所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外,並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曾任該所特聘研究員,或任專任研究員至少三年。二、曾任卓有成績之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研究機關專任研究員至少三年。三、曾任與該所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大學教授至少三年。」、第13條:「各研究所(處)新聘研究人員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第17條:「各研究所(處)續聘研究人員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第18條:「各研究所(處)研究人員升等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⒊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
1條:「為提升本院學術研究水準,保障研究人員工作權益,茲依據本院組織法第14條第2項、本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20條,訂定本作業要點。」、第3條:「各研究所所務會議或各研究所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各研究中心顧問委員會(以下簡稱諮顧會)為辦理本作業要點所定審查事項,應成立聘審小組進行初步審查。聘審小組由院內、外五至九位委員組成,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由所務會議(諮顧會)決定之。」、第5條第1項:「本院為審查各所(處)、研究中心依本作業要點所為人事審查之決定,及依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院務會議決議,辦理特聘研究員專業加給及研究獎助評定事項,應設立『數理科學』、『生命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三組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學組聘審會』)。」、第28條:「升等案由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經當事人同意後提出。組主任或本院至少三名學門相近之專任研究員經當事人同意後亦可推薦。推薦須備推薦函,詳細說明被推薦者之學術貢獻。擬升等人亦得自行提出升等之申請。升等案於受理或提出後,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應於一個月內開始審議程序。」、第29條:「升等案聘審小組委員須為與受評審人研究領域相近且職級高於受評審人之所(處)、研究中心內、外研究人員。」、第30條:「聘審小組接獲升等案件後,應速擬定審查人名單。升等案審查人至少須為三人,其中所(處)、研究中心外學者不得少於所(處)、研究中心內學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此準用之。審查人確定後,聘審小組召集人應即將下列資料,送請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交付審查:1.受評審人之履歷。2.受評審人著作之目錄及代表性著作。3.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與未來之研究方向。」(第22條第2項規定:聘審小組擬定審查人名單前,應通知受評審人建議適任或不適任之審查人名單供聘審小組參酌)、第31條:「聘審小組接獲前條各審查人審查意見後,準用第23條之規定辦理。」(第23條規定:聘審小組接獲前條各審查人審查意見後,應將審查意見摘要匿名抄送受評審人提出答辯。聘審小組應參酌受評審人之送審資料、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撰寫綜合報告,送交所長…,供所(處)務會議…參考)、第32條:「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收到聘審小組綜合報告後,應將升等案儘速提交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討論,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此準用之。」(第12條第2項規定:所長…至遲於會前一週將全部資料,提供全所…研究人員閱覽,但審查意見書應僅提供所(處)務會議…有表決權者參閱)、第33條:「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討論及表決升等案時,與受評審人職級相同或較低者均應退席。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於此準用之。」(第25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投票,應以無記名方式為之;其獲有表決權者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者,方為通過)、第34條:
「升等案經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通過者,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應準用第14條之規定辦理。升等案未獲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通過者,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所(處)務會議…通過新聘案後,所長…應即將受評審人資料、審查人資料,附加所長…意見函,提交所屬學組聘審會審查。前項所長…意見函應敘明下列事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續聘案未獲所(處)務會議…表決通過者,所長…應於表決之日起四日內將審查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受評審人,並副知本院。受評審人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得向所屬學組聘審會提出申訴。逾期未申訴者,不續聘之決定即為確定)。
⒋被上訴人民族學研究所所務會議依據前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
要點訂定之「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規定」第2條第2項規定:「本所之續聘、升等案,由學術發展委員會所有成員推舉申請人續聘、升等職級以上之所內、外領域相近之研究人員五至九人組成『聘審小組』。續聘、升等案『聘審小組』由所長擔任召集人,所內人數不得少於所外人數。」㈡由上開規定可知,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固授權被
上訴人訂定其院內各種研究所之組織規程,而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7條及第18條又規定各研究所(處)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惟訂定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及其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者,既均為被上訴人(無論係經由院評議會或院務會議審議通過,最終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訂定發布),並非轉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訂定發布上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即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示「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意旨。而上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第29條既分別規定「聘審小組由院內、外五至九位委員組成,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由所務會議(諮顧會)決定之」、「升等案聘審小組委員須為與受評審人研究領域相近且職級高於受評審人之所(處)、研究中心內、外研究人員」,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排除或限制各研究所長擔任聘審小組之委員或召集人,則被上訴人民族學研究所經由所務會議訂定所屬「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規定」,自行決定「本所之續聘、升等案,由學術發展委員會所有成員推舉申請人續聘、升等職級以上之所內、外領域相近之研究人員五至九人組成『聘審小組』。續聘、升等案『聘審小組』由所長擔任召集人,所內人數不得少於所外人數」,即於法有據,核其內容亦未逾越或牴觸上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之授權範圍及規範意旨。且民族學研究所雖係隸屬於被上訴人,但並非另一獨立機關,被上訴人將聘審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交由所務會議自行決定,僅係將其所獲授權事項,基於內部分工及分層負責之需要,分配其中部分事務給所屬各研究所自理而已,尚不生「再轉授權」之問題。
㈢依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則第3條第2項規定,研究所所
長除須為該所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外,並須具備同條項各款所列曾任該所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至少三年;或曾任與該所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研究機構專任研究員或大學教授至少三年之資格,始符合聘任為所長之要件,則民族學研究所所長黃應貴既為該所之研究員,自已具備該所專業領域之學識經驗,並不因其兼任所長之行政職而受影響。又上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0條第3項規定:「審查人確定後,聘審小組召集人應即將下列資料,送請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交付審查:1.受評審人之履歷。2.受評審人著作之目錄及代表性著作。3.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與未來之研究方向。」、第31條準用第23條第2項規定:「聘審小組應參酌受評審人之送審資料、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撰寫綜合報告,送交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供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參考。」及第32條規定:「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收到聘審小組綜合報告後,應將升等案儘速提交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討論,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此準用之(即至遲於會前一週將全部資料,提供全所…研究人員閱覽)。」,固規範所長於升等審議案之先行程序係代表所方將受評審人之資料交付審查人,並將聘審小組所撰寫之綜合報告提交所務會議進行討論,惟看不出規範制定者有意排除或限制各研究所長擔任聘審小組之委員或召集人。蓋升等案之提議者,實質上為擬升等人,審議者依序為審查人、聘審小組及所務會議,本不生「自斷其案」之問題,亦無兩造對立之情形;而所長既得召開所務會議對升等案作終局的審定,則其提前參與聘審小組,直接斟酌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意見,正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反可避免被偏頗之意見所蒙蔽。上訴人指稱所長未必與受評審人專業領域相同,並以該系爭升等案進入所務會議決議時,恐因先前程序由所長擔任聘審小組委員及召集人,而難期公正,顯不符正當程序法理云云,純屬臆斷之詞,其執此指摘聘審小組之組織不適法,亦非有據。且民族學研究所所長黃應貴既為該所之研究員,已具備該所專業領域之學識經驗,其餘四位聘審小組委員,又係學術發展委員會所推舉屬申請人升等職級以上之所內、外領域相近之研究人員,則系爭升等案,經由4位院外之審查人,就上訴人之學術貢獻及研究成果,進行專業審查後,出現審查意見分歧之現象(其中2位表示「勉予推薦」,另2位係表示「不予推薦」),依前揭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1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聘審小組委員自得本於其專業素養就上開審查意見,及上訴人之答辯意見,進行討論後,作成決議,並撰寫綜合報告,送交所長轉供所務會議參考。核該聘審小組委員之審查意見亦屬專業判斷,自無不尊重最初審查人判斷餘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升等未予通過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申訴、
復審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續聘案為重行審議之給付
行為之實體法權利,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續聘案(聘期自94年08月01日至97年07月31日止)重行審議云云,尚屬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起訴聲明,未附理由逕予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違背法令,聲明併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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