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分出新成立之機關,承受該所原管轄之台中縣大雅鄉、潭子鄉地政業務。原係豐原地政所之職員 蘇彥竹 (原名 蘇啟臺 )因收受訴外人 張水田 之賄賂,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張水田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田」變更為「建」,嗣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外人 陳美月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供該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作為訴外人 張坤淞 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第二審程序中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借款之擔保,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借得九百八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因蘇彥竹之違法行為遭檢察官起訴,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回復登記為「田」,嗣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萬通銀行聲請拍賣該土地,僅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受償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則未受償。萬通銀行因蘇彥竹前開虛偽登記,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業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八十六年新成立之機關,被上訴人如因原係豐原地政所之職員蘇彥竹於八十五年間非法變更系爭土地地目受有損害,應向該所請求賠償。且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係因所有權人以不實之文件聲請所致,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形尚屬有間,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表示之九百三十七萬元為準,故其所受損害至多僅四十八萬元。至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則因估價人員 楊秀鳳 學經歷粗淺,且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及未經地政人員指界,致勘估標的與系爭土地不同,顯屬低估。況被上訴人日後仍得對訴外人張坤淞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未受償之債權,亦無損害得請求賠償之可言。縱有損害,被上訴人怠於行使、保全其債權,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知受有損害,卻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本息,係以:台中縣大雅鄉之地政事務既已分由新成立之上訴人管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有關該地政事務所生之賠償義務事項,自應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以之為請求國家賠償對象,並無不合。原係豐原地政所之職員蘇彥竹明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水田(嗣移轉為訴外人陳美月所有)係以不實之文件聲請變更地目,竟收受賄賂簽准將該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顯屬虛偽登記,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此受有損害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經歐亞公司鑑定結果,若係田地,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市價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每坪二萬七千九百零一元),依萬通銀行當時放款標準內部規定,僅能核貸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惟於陳美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作為訴外人張坤淞向萬通銀行借款之擔保時,因該銀行信賴上開虛偽登記,以建地估算其價值,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貸予張坤淞九百八十五萬元(系爭土地如係建地,歐亞公司鑑定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市價為二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依萬通銀行當時放款標準內部規定,應可貸款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萬通銀行核貸九百八十五萬元並無不當)。且前開借款屆期未清償,拍賣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更正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結果,被上訴人亦僅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受償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則未受償,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地目虛偽登記,受有損害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張坤淞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日後張坤淞確有財產足供清償,其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將來可獲滿足,無何損害云云,要無可採。歐亞公司之鑑定報告已詳載估價資料來源、估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估過程、比較案例、最終評估價格之決定計算方法等,且估價人員楊秀鳳係大學、研究所本科系畢業,並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照及銀行貸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實務經驗,其鑑定結論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楊秀鳳勘估系爭土地時,台灣既無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估價人員,自不得以楊秀鳳當時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認其未具專業鑑定之知識。至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勘估標的為二六三地號土地,由其所載土地坐落位置、土地條件、使用分區、使用現狀及所附勘估現場照片,均與系爭土地情形相符以觀,則係九六三地號之誤。另被上訴人為使其債權能獲得滿足清償,而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謂系爭土地值九百三十七萬元,尚難執以認定該土地之價值。參以系爭土地經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元,最後以二百十九萬元拍定,歐亞公司之鑑定價額顯未低估,因此上訴人質疑歐亞公司上開鑑定結論低估系爭土地如為田地時之價格,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後,始貸予張坤淞九百八十五萬元,且於借款屆期未清償,起訴請求張坤淞及連帶保證人張水田、陳美月返還借款,並聲明參與分配及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保全、行使債權,主張過失相抵,為不可採。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五二一九、八七○○五六七二號函,並未提及承辦人員有收受賄賂之情,且被上訴人發函及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亦未提及承辦人員收受賄賂虛偽登記,是被上訴人應係起訴後接獲上訴人答辯狀所附刑事判決,始知承辦人員蘇彥竹不法虛偽登記之情事。而內容僅泛指豐原地政所有八名失職人員因變更地目弊案遭記過處分之報導,尚難認被上訴人必能由此知悉該變更地目弊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證人 鄭明煌 未確定上訴人之職員就系爭土地與人勾結而為虛偽登記,亦無從以其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上開新聞時,即知上訴人之職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係指其因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行為受有損害,並非自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知悉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於借款屆期未清償後,將其債權列為催收,則與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無關。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二年,則其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損害數額確定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歐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既認為系爭土地須以八十九年九月之比較價格每坪六萬三千三百元(地目建)、二萬四千四百元(地目田),依內政部所發布台中縣八十六年三月與同年九月之地價指數比例修正,始能推估該土地八十六年二月之價格,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附台中縣地價指數,八十六年三月及同年九月分別為九八.五、九八.九九,果係如此,自應按九八.五與九八.九九之比例,算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二月之價格。茲歐亞公司之鑑定報告以九八.五與八六.一四之比例計算,原審就此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未遑注意調查斟酌,逕依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如係田地,八十六年二月之價格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因其地目虛偽登記為「建」,致被上訴人超貸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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