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李文達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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