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司杰人
張水圳 訴訟代理人 張芳琪 被告 張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司新明 、被告司杰人、張水圳、張啓超應就被繼承人司 張滿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司新明及被告司杰人、張水圳、張啓超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司張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司新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司張滿為其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司張滿繼承人尚有司杰人、 張永圳 、張啓超,追加其等為被告,並撤回司新明起訴,另追加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有起訴狀、民事更正狀、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更正(二)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司新明積欠原告396,5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司新明及被告為司張滿之繼承人,司 張滿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司新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司新明訴請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司張滿所遺之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司新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司新明與被告司杰人、張永圳、張啓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3人均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照應有部分分得價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司新明積欠原告396,5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司新明及被告為訴外人司張滿之繼承人,訴外人司張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司新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結帳資訊查詢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79至105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02219118號函附被繼承人司張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近兩年度所得稅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23頁)在卷可憑。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三)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司新明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並稱尚有三信的房貸,足認被代位人司新明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司新明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司新明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司新明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司新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司新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司張滿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四)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司新明、被告司杰人、張永圳、張啓超就被繼承人司張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被代位人司新明、被告司杰人、張永圳、張啓超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司新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司新明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代位人司新明亦於本院表示希望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財產之虞,更有使其上原已安定之占有關係,因此受到破壞,並非妥適。是綜核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按司新明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至於原告訴請就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辦理分割云云,因該部分之遺產並非不動產,即無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之情形,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及被告等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既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司新明,訴請分割訴外人司新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司張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司新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司張滿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司新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公同共有1分之13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股數:20新臺幣2,000元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司新明4分之14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司杰人4分之14分之13張永圳4分之14分之14張啓超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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