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枝、塑膠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鄭存家與 吳宗桓 為朋友關係。吳宗桓於103年9月14日
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存家,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巧遇 柯志達 搭載吳宗桓前女友 彭明玉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吳宗桓心生妒意,遂駕駛上開車輛追逐柯志達,雙方停車後,吳宗桓(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鄭存家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桓指示鄭存家持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塑膠子彈(12mm),朝柯志達身體及柯志達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7次至10次,使柯志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另所涉傷害、毀損犯行,業具告訴人柯志達以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3年9月14日因鄭存家交付而扣得上開非制式空氣槍1支及塑膠子彈1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0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11頁、第60頁、第81至83頁、第88至89頁)。
(二)同案被告吳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
7頁、第61頁、第76至77頁、第86至87頁)。
(三)告訴人柯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第5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9月14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7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
(七)查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103年9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
(十)告訴人柯志達指認照片〈吳宗桓〉1紙(見偵查卷第36頁)。
(十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
(十二)告訴人柯志達與同案被告吳宗桓之和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72頁)。
(十三)告訴人柯志達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吳宗桓〉1份(見偵查卷第80頁)。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明知一般人見到槍枝均會感到恐懼害怕,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槍朝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身體射擊,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其因年少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1枝及塑膠子彈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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