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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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95號原告 黃騰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沐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就日盛商業銀行分得超過其抵押權擔保範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分配款(計算式:10,963,516-8,400,000),及發還林沐樺505,903元分配款部分,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由原告及訴外人 黃柏鈞黃宜君莊承恩 、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是以,本件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13,884元(計算式:2,563,516÷5+505,903÷5,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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