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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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上訴人 許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文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泓陞 之犯行,除依據葉泓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葉泓陞間使用通訊軟體進行議價、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扣案之上訴人、葉泓陞各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檢驗鑑定書,敘明葉泓陞陳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與卷附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相符,且該等對話內容均甚為簡短、隱晦,足見雙方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物品之共識,參以上訴人供承其與葉泓陞對話內容確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並有後續見面交付物品予葉泓陞等情,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泓陞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四、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或施用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原判決認上訴人前述於民國108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載明係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先向葉泓陞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嗣葉泓陞於同年月6日與上訴人聯絡購毒後,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替葉泓陞施打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且收取毒品價金,已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因認上訴人該次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至於當時縱有第3人在場,該人是否為該次販賣毒品之藥頭,僅關係到共同正犯人數之認定是否妥適,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幫助葉泓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際販賣毒品者為當時在場之第3人等語,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時間、地點之差異,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各自成罪,顯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相適合,自不能以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或各次毒品數量不多,即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認應數罪併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地,漫指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自無依據,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罪刑之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