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輩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李輩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雖上訴,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裁定誤為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揭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廉字第1790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7月16日,折抵羈押61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7月16日;後接續執行同署97年執廉字第760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7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3月16日;再接續執行同署97年執更廉字第1790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5日。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方符立法意旨;且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及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等執行書,其執行均以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暨折抵易服勞役。是本案自應先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始為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反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致受刑人原受羈押之日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㈢經查:綜刑法第46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天數,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案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受刑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執行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然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因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
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應考量受刑人
之經濟狀況及公平原則,並以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指揮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684號指揮書等之執行方式,均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刑期,此即對於無力完納罰金者之有利執行方式。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輩基因經濟困頓無力完納罰金,應以易服勞役之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執行云云。
惟查:㈠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㈡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㈢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況本件抗告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抗告人。㈣至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基礎事實及應考量之因素各不相同,原裁定認為不能比附援引,亦屬適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審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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