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福池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告訴人 陳佑昇 本來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告訴人把安全帽拿下來,我以為告訴人要拿安全帽打我,所以我用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被告所稱告訴人僅係將安全帽拿下來之情狀,可認告訴人斯時尚未著手具體加害之舉動,未達現在不法侵害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無對之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陳,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事務,因債務糾紛之口角,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林福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池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不滿陳佑昇向其討債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佑昇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數下,致陳佑昇受有右肘關節脫臼、頭部擦傷、後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佑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陳佑昇發生口角而毆打告訴人數下2告訴人陳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因右肘關節脫臼、頭部擦傷、後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就醫
二、核被告林福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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