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38號111年11月8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4號111年11月8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3竊盜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46號112年2月16日同左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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