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士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士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士軒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8年3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故仍以30年計算,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1年6月)。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整體犯罪情節及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2次)①108年11月16日②108年12月5日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111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112年1月4日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13次)①108年11月15日②108年11月25日③108年12月5日(2次)④108年12月6日(2次)⑤108年12月7日(4次)⑥108年12月8日(3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23次)①108年11月22日(2次)②108年11月24日(2次)③108年11月27日(2次)④108年11月29日⑤108年12月5日(5次)⑥108年12月6日(3次)⑦108年12月8日(2次)⑧108年12月9日(3次)⑨108年12月10日(3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37次)①108年11月21日②108年11月22日③108年11月25日(2次)④108年11月27日(2次)⑤108年11月30日(4次)⑥108年12月5日(7次)⑦108年12月6日(2次)⑧108年12月7日(2次)⑨108年12月8日(9次)⑩108年12月9日(5次)⑪108年12月10日(2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