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48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484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彭玉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彭玉馨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9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㈡、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9年11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0年8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新臺幣686,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48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彭玉馨│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10.24%│││686233││8月10日起│9月09日止││││元│├──────┼──────┼───────┤││││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1年0│年息12.288%│││││9月10日起│6月09日止│││││├──────┼──────┼───────┤││││自民國11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0.24%│││││6月10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