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鍾奇維 被告 莊振潮
楊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楊憲成就被告莊振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楊憲成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並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及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由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後。又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108年8月19日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頁),現原告對被告莊振潮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590號債權憑證(見卷第21至33頁),自為其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振潮以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7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楊憲成(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執被告莊振潮為債務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59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顯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
(二)系爭抵押權係於82年7月1日設定,系爭債權之時效至遲於97年7月1日即罹於時效,縱加計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亦於102年7月1日罹於時效,是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莊振潮請求被告楊憲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振潮有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執字第2459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處函文、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楊憲成在被告莊振潮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
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6月30日至82年10月29日,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9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10月29日屆至後之翌日即82年10月30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7年10月29日已經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2年10月2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經過而不存在,即屬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又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之特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亦不存在。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莊振潮之債權人且已對被告莊振潮取得債權憑證,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莊振潮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憲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楊憲成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對被告莊振潮之所有權即有妨礙,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莊振潮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憲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抵押權人:楊憲成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莊振潮登記日期(民國):82年7月1日登記字號:霧字第123188號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存續期間(民國):自82年6月30日至82年10月29日清償日期(民國):82年10月29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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