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383號債權人 張敏珠 即東洋寢飾行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曾妍雯韓秀梅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經查,債權人其執有債務人曾妍雯、韓秀梅簽發之本票二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曾妍雯、韓秀梅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各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及票據號碼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票對債務人韓秀梅請求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於105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係以高雄大昌郵局存證號碼233號函通知債務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另依債權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債權人為第三人 陳利吉 ,且依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載,東洋寢飾行為獨資商號,難認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妍雯、韓秀梅有何債權債務人關係存在,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