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0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097號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債務人 劉文財 債務人 劉明發
一、債務人劉明發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劉文財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劉文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文財發支付命令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