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6日委由被告現在另案執行中之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