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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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劉亭妤 律師被告 王益茂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王益茂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土複字第15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0(1)(面積273.89)、460(2)(面積31.69)、460(3)(面積125.15)、461(1)(面積187.69)、461(2)(面積765.24)、461
(3)(面積954.4)、461(4)(面積405.01)、461(5)(面積12.66)、462(1)(面積117.99)、492(1)(面積19.88)、492(3)(面積48.28)、492(4)(面積29.82)、492
(5)(面積5.22)、494(1)(面積345.08)、494(4)(面積157.38)、494(5)(面積750.86)、494(6)(面積377.44))、494(7)(面積260.55)、494(8)(面積579.58)、494(9)(西積347.10)、495(1)(面積13.31)、495(2)(面積206.47)、495(4)面積68.18)、495(5)(面積5.53)、495(6)(面積10.58)、495(7)(面積46.65)、495(8)(面積261.1)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888,560元整予原告,及自變更新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現所示之土地腾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1,443元整予原告。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9,980,653元(如附表);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113年2月4日)所生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91,508元(計算式:2,888,560-1,014,430÷10×(7+24/28)=2,091,508)。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72,161元(計算式:119,980,653元+2,091,508=122,072,1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2,0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35,22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6,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6,7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羅婉燕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地號占有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73.89+31.69+125.15=430.7318,7008,054,65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7.69+765.24+954.4+405.01+12.66=2,32518,70043,477,50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7.9918,7002,206,4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9.88+48.28+29.82+5.22=103.218,7631,936,34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54.08+157.38+750.86+377.44+260.55+579.58+347.10=2,826.9918,70052,864,7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31+206.47+68.18+5.53+10.58+46.65+261.1=611.8218,70011,441,034合計119,98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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