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周小弗 訴訟代理人 蔡作明 被上訴人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1209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紅燈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外,另受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下稱系爭牙齒傷勢)之傷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161萬8290元損害:包含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門診、偉仁牙醫診所門診及大川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390元。⑵上訴人系爭牙齒傷勢,有接受牙齒矯正、手術之必要。關於上訴人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部分,經診斷因斷裂情形嚴重需拔除故需植牙,且經過第一次植牙後,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務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年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必要。以上開左右上顎側門齒植牙費用為22萬元(即每顆牙齒為11萬元)計,第一次植牙後,包含後續更換6次牙體,共計154萬元(22萬元×7次);加計更換牙體之門診費用每次2100元(150元×14掛號次數)共7次,計1萬4700元(2100元×7次)。另上訴人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部分,製作牙套及根管治療,每顆牙齒為2萬5000元,共計5萬元後,此部分共受損160萬4700元。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膝挫傷,留有傷疤,除因外觀外,該處受傷部會拉扯皮膚時疼痛難忍,故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為此支出雷射費用7200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7705元:⑴上訴人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至110年12月25日止)無法使用,需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共5455元。⑵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計1.5日需由上訴人之母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害。㈢工作損失2075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系爭牙齒傷勢,需向任職之醫院請假3天休養,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75元。㈣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上訴人車禍後,罹患腦震盪以及牙齒需重建,導致上訴人需時常至醫院就醫治療,牙齒治療期間更是痛苦,因植牙過程繁瑣,無法在短時間内治療完成,過程當中經歷拔牙、鑽骨、補骨、植入植體、切翻牙辦、裝置臨時性假牙、贗復比對、完成植牙,治療過程冗長耗時耗力耗費金錢,光是植牙治療就耗時1年之久,治療期間長達1年更是無法好好運用牙齒咀嚼進食,尤其門牙更為重要,除了切碎食物擔任重要功能外,更是影響美觀,一開口即會見到之牙齒(門牙),除了一段時日不能享受美食,等待牙體製作完成前的日子,僅能以臨時假牙替代原本之牙齒,又臨時假牙非常不牢固,長期無法進食正常之食物,除了生理折磨外,心理負擔壓力更是龐大。上訴人本身精神狀況良好,從未至精神科診斷治療或是心理諮商進行輔導,自從車禍發生後,除了生理上的嚴重影響外,心理負擔更是因此改變,目前騎車上路也常常提心吊膽並且害怕騎乘,也因此開始尋求協助,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1770元(包含醫療費95萬199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工作損失2075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665元(包含醫療費28萬3590元、工作損失2075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除遲延利息之請求外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6105元(包含醫療費66萬8400元、交通費5455元、看護費2250元、精神慰撫金43萬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300元(包含醫療費66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皮膚科治療費用7200元、工作損失2075元部分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定期更換植牙假牙牙體之必要,又倘認上訴人確有續為植牙必要,關於每次需支出掛號費2100元(150元×14)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次可使用年限20年計算,且僅能算至65歲,並應扣除中間利息。另對於系爭機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保險公司要求,延至110年12月25日才修繕完畢;及上訴人提出原證9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並同意在修繕天數內,按支出據給付交通費。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等語。併為答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紅燈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外,另受有系爭牙齒傷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負賠償之全責,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161萬8290元:
⑴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已包含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系爭
牙齒醫療費用部分其中27萬元(包含第1次植牙〈12#22#〉除掛號以外費用22萬元及另二顆牙齒〈11#21#〉高級全瓷牙贋復費5萬元)、皮膚科雷射醫療費用7200元部分,以上合計共28萬3590元,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系爭牙齒醫療費用(66萬8400元〈原審起訴金額〉+66萬6300元〈追加金額〉)部分:
①承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門牙斷裂(12#~22#)共
4顆受損。其中11#21#以瓷牙膺復,12#22#拔牙後則應以植牙膺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偉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可信屬實。再觀諸原審卷附111年3月10日、11月12日偉仁牙醫診所收據(詳原審卷第143頁)記載:111年3月10日上訴人為植牙所需在該診所支付之費用為「12#22#牙周切開翻瓣手術費及補骨術材料費2萬元元」、「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假牙贋修復8萬元」,合計10萬元;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11月12日為植牙所需支付之費用則為「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假牙贋修復8萬元」、「12#22#人工牙根贋復(含升等全瓷冠及支台齒費用)3萬元」、「12#22#補骨術材料費萬元」,合計12萬元等情,足認二顆植牙膺復之植牙費為22萬元(10萬元+12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每次植牙必要掛號費用2100元後,上訴人主張:每次重新植牙合理支出醫療費用為22萬2100元(22萬元+2100元),應屬有據,先此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務
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年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必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縱植牙有更換必要,按法院函詢結果,於以正常保養使用情形下,植牙使用年限應以20年計,且僅能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等語。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於113年8月22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822015號函(下稱A函)覆,內容略以:經牙科部醫師回覆植牙之使用年限平均為10至20年,一般正常齒平均使用至65歲(詳本院卷第347頁)。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則經該會於113年8月1日以113新北牙醫瑞字第259號函覆,內容略以:依據最新科學文獻,植牙在良好使用,且定期回診追踪保養的前提下,5年成功率99%,10年成功率95%,超過10至20年以上成功率亦在90%以上…。正常自然人牙齒,亦可使用終生,但依中華民國政府國民健康局於112年的全國台灣人口牙齒狀況普查,65歲以上民眾,口內自牙數大於20顆比例為63.4%…等語(詳本院卷第345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隨至亞東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可見急診會診單位包含牙科,故本件宜採上訴人曾經就診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做為認定依憑,較貼近上訴人個人身體素質。即本件以採10至20年之中間值15年,每次22萬2100元計,自上訴人第1次完成植牙時(111年11月12日,即偉仁牙醫診所收據記載上訴人最後治療日期)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51年6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金額為21萬5754元(第1次更換時間為126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金額為12萬6914元〈222100÷〈1+5%×15〉=126914〉;第2次更換時間為141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金額為8萬8840元〈222100÷〈1+5%×30〉=88840〉;126914+88840=215754)。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後續重新植牙醫療費用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另關於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2100元(詳附民卷第第41至49
頁),既已計入前述6390元門診費用中,故上訴人重覆列計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⑶基上,醫療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因
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無法使用,故僅能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而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共5455元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計程車乘車證明(詳附民卷第111至115頁;日期為110年12月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日,金額共5455元)、LINE對話截圖(詳本院卷第368頁)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1.5日需由上訴人之母
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以A函函覆,內容略以:依上訴人之傷勢無法界定是否一定需專業看護照顧,然傷後數日,生活自理略微不便,而人協助。一般而言,5至7日可恢復至自理能力狀態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亞東醫院前述函覆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性,上訴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⑶基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
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⑴其中22萬元部分,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48萬(43萬元〈原審起訴金額〉+5萬元〈追加金額〉)部
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已婚、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放射師,月入約4萬元、名下無登記財資料,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未婚、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牙醫,月入15萬元至18萬元、名下有汽車、存款、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以上參不可閱卷附兩造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對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影響,暨其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計共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基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
(3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㈣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1209元(21萬
5754元+5455元+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無理由。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1萬6300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12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