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291號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鄒啟騯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被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原公 ISHIH.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繳納鑑定費新台幣參拾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關於本件工程之內容及範圍等問題,既已於99年12月27日合意指定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32頁),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同年2月15日上午辦理會勘(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嗣於同年5月20日聲請變更鑑定人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並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自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指示繳納繳納鑑定費新台幣300,000元。
三、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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