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13號原告 陳德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德輝於105年2月4日18時6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成功路1段方向時,與同車道由訴外人 趙復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994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依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訴外人趙復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5年9月2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仍有不服,乃於105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5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2月4日18時6分,因下班時間下雨燈光昏暗,原告開自己車道錄影為憑,感覺有被擦撞情況,因車舊不計較離開。原告接到肇事逃逸罰單不服,檢察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當時下班時間下雨,車輛很多燈光昏暗,原告開自己車道,並無違規,突然覺得有被擦撞車身,由右邊後照鏡看並無狀況而離開,剎車燈有亮,錄影為憑,想說舊車,並沒計較而離開,並非逃逸。原告因母親癌症須天天開車接送,不能沒車,罰款可以,但不能吊銷駕照。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確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相關處置即逕自離去,實該當駕駛汽車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2.查,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因逕自判斷當時事故情狀,誤以為被害人未有傷勢,便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待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原舉發單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原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採證照片12頁22幀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
3.至原告所稱當時向右停靠,從後照鏡觀察有無狀況,並無肇事逃逸本意等情,並不足為採。蓋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祉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參照)。
4.再者,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訴外人趙復敏支付新臺幣40,000元(答辯狀誤繕為「40,000萬元」)整,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原告所稱因須接送母親而請求本處撤銷吊銷(答辯狀誤繕為吊扣)駕照部分之裁處,惟按「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原告之情堪憫,惟本處於此部分並無裁量權限,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4日18時6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成功路1段方向時,與同車道由訴外人趙復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趙復敏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足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告肇事後未報警救護,亦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9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此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陳德輝駕駛A車0000-00自小客沿永利路往成功路一段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與同向車道之B車000-000普重機(趙復敏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成案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 復佐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查處情形欄內之第二項記載:「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肇事經過及肇事車號為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對照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2月
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所載訴外人趙復敏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足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足徵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確實與訴外人趙復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人受傷,嗣後其未報警救護,亦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明確在案。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天色昏暗,伊開自己車道,並無違規,突然覺得有被擦撞車身,由右邊後照鏡看並無狀況而離開,煞車燈有亮,再想說舊車並未計較而離開,並非逃逸;又因伊母親癌症須天天開車接送,不能沒車,罰緩可以,但不能吊銷駕照云云。惟查:
1.依據訴外人趙復敏於105年2月7日在永和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問:請簡述肇事經過?)我駕駛000-000普重機自北市下班要返家,當時我沿永利路往永亨路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至肇事地點前,突然間我車左側被撞擊導致我人車左倒地而肇事。」、「(問:第一次撞擊位置?車損如何?)我車左側與對方不明位置,我車左後照鏡損壞及面板擦損、漏油等等。」、「(問:發生車禍後做何處置,有無肇事逃逸情事?)發生車禍後,我人車左倒地,我自行爬起,當下我非常痛楚,當下我完全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後來有熱心路人告知是一台大台的自小客與我發生碰撞後逃逸。」、「(問: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有無留下聯絡方式並救護傷者且報警處理?)皆沒有。」、「(問:車禍後有無人員受傷?有無就醫?傷勢如何?有無診斷證明?)我有受傷,腦部外傷,左側腳挫傷等等,目前沒有提供警方診斷書,之後會補正。」、「(問:車禍發生後是誰報案的?)我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訴外人趙復敏於105年2月4日18時6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隨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然原告卻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並無報警及救護訴外人趙復敏,更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2.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而觀諸該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5幀所示,可見舉發當時訴外人趙復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右前方不遠處,而當原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時,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處即與訴外人趙復敏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斯時在系爭汽車之右側亦僅有訴外人趙復敏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車輛,此情除有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第㉝欄「車輛撞擊部位」所載之系爭車輛之撞擊處在其右側車身位置相吻合外,並有同卷第63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再對照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沿永利路往成功路一段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至肇事地點前,伊車右側突然發生碰撞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聽到小小擦撞聲音等語,嗣於起訴狀內亦自承:伊開自己車道,並無違規,突然覺得有被擦撞車身等語,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頁)。準此以觀,當訴外人趙復敏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時,二車距離甚近,且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之位置,係在該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部分,隨後訴外人趙復敏又人車倒地,亦據其陳述如前,則衡諸常情,當原告以右後視鏡察看之際,自不可能毫無發覺有他車與其車輛擦撞倒地之情,況且,原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起訴狀內均自承已察覺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遭擦撞車身等語,理當更應知悉其當時已有肇事之事實,然其卻駕車離開,足證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事由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至於原告所主張:伊母親癌症須天天開車接送,不能沒車,罰緩可以,但不能吊銷駕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者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況且,縱如原告有駕車載送母親就醫之需要,但其仍可選擇其他替代之交通工具載送,而非僅有原告自行駕車乙途。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仍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屬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雖就原告另刑事責任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994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依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支付賠償金4萬元與訴外人趙復敏,然此仍非原告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中就罰鍰部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5年3月26日前,然原告遲於105年9月23日始到案申訴,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5年9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6,0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