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春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春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春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學田路341巷口時,遭 楊子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碰撞,尤春惠之車輛因而往前撞擊前方由 張基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對尤春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傑、張基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家管、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