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6年6月9日」,應補充為「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15分」;其證據除「被告李啟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李孟孺 ,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臉部,所生危害非輕;另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行竊被害人 王雅芬 所有金錢,竊得之金錢數額非小額,所為均非可取,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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