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銘與告訴人 馮穗文 係同事,同在臺中市○○區○○路00路00號禔福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雙方因搬運貨物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6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