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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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絲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絲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田公司)、陳玲玲(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絲田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邀同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55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
5月25日止按月付息,其後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絲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年11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批覆書、催告書、利率變動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