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黃文彥 被告直方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昇鴻 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因逾期清償、履催未果,業經原告依法訴追,取得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查得訴外人陳昇鴻任職於被告處,遂檢具前開執行名義,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陳昇鴻之「薪津、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核發109司執如字第3293號執行命令,惟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請其解送訴外人陳昇鴻之扣薪款皆未獲回應。另原告無法得知訴外人陳昇鴻每月薪資數額,故依勞動基準法核定之每月最低工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計算,扣除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1.2倍即20,406元,每月尚可扣薪金額為3,394元,按移轉命令之分配比例100%計算為每月3,394元,而自移轉命令核發日109年1月起計算至109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故請求金額為33,940元(計算式:3,394x10=33,940),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1月17日士院彩109司執如字第3293號執行命令及109年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如字第3293號執行命令、訴外人陳昇鴻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3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如被告以33,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