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4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鄭伊汶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寶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寶元前於民國105年0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8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10,873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1.07+9.73),暨自民國107年0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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