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等8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97年5月12│高雄地院98│98年3月││98年5月│編號2號、│││二級毒│刑4月│日│年度審簡字│12日│同左│1日│3號之罪,│││品│││第1290號││││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施用第│有期徒│96年12月16│高雄地院97│98年2月││98年5月│6月,編號│││二級毒│刑4月│日│年度審簡字│23日│同左│12日│6號、7號│││品│││第1193號││││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3│持有第│有期徒│98年12月18│高雄地院97│98年2月││98年5月│期徒刑7月│││二級毒│刑3月│日│年度審簡字│23日│同左│12日│。│││品│││第1193號│││││├─┼───┼───┼─────┼─────┼────┼─────┼────┤││4│施用第│有期徒│97年10月12│高雄地院98│98年5月││98年6月││││二級毒│刑4月│日下午1時│年度審簡字│19日│同左│22日││││品││40分許回溯│第1749號│││││││││96小時內││││││├─┼───┼───┼─────┼─────┼────┼─────┼────┤││5│施用第│有期徒│98年3月22│高雄地院98│98年7月││98年8月││││二級毒│刑4月│日│年度審簡字│24日│同左│17日││││品│││第3128號│││││├─┼───┼───┼─────┼─────┼────┼─────┼────┤││6│施用第│有期徒│98年3月1│高雄地院98│98年8月││98年8月││││二級毒│刑4月│日至2日間│年度審易字│6日│同左│31日││││品││某時│第1408號│││││├─┼───┼───┼─────┼─────┼────┼─────┼────┤││7│施用第│有期徒│98年3月26│高雄地院98│98年8月││98年8月││││二級毒│刑4月│日│年度審易字│6日│同左│31日││││品│││第1408號│││││├─┼───┼───┼─────┼─────┼────┼─────┼────┤││8│竊盜│有期徒│97年10月18│高雄地院98│98年9月││99年10月│││││刑3月│日│年度審簡字│17日│同左│12日│││││││第5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