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賜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賜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周賜龍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周賜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禮儀社、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周賜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賜龍於民國109年4月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居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不慎自撞道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賜龍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