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62號原告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英宗林雅眞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告間之抵押權應僅轉載於被告曾英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權利範圍3629/19519之土地,是原告所有之利益為分得土地免去抵押權設定之負擔,而依原告所提「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所載,原告因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18,870元,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2,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435元(0000000×1/
2=659435)。至備位聲明部分,擔保債權為2,000,000元,而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2)之價額為362,900元(計算式:72.58㎡×公告土地現值10
000元/㎡×1/2=362900),故應以較低之物之價額即362,90
0元為計算依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高者之先位聲明為計算依據,而先位聲明經核定為659,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狀態)、異動索引(姓名勿隱匿)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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