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 黃佳瑩 (原名 黃秀針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藍松原 之繼承人」間土地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藍松原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體載明被告「藍松原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經查,原告業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5,400元,並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檢附「藍松原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惟核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藍松原之繼承人 藍國賓 、 藍國益 已於91年7月20日、99年2月4日死亡,則何人係「藍松原之繼承人」,仍尚有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體載明「藍松原之繼承人」藍國賓、藍國益之再轉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藍松原之繼承系統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