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被告陳逸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期滿,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06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驗前淨重0.0271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嗣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已於108年1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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