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君玫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基於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3月13日中午2時許之期間內,在聯合報系udn買東西購物中心平台網站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並於上開期間內業已售出28件(102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第10頁及反面),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另考量本案查獲數量、欲出售之價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見卷附陳情書暨和解協議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僅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之保護,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我愛LV勝利小熊娃娃手機吊飾2件、可愛睡衣懶懶小熊鑰匙圈吊飾1件、可愛小熊娃娃吊飾1件等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貨品出貨單影本3張、祐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所犯本罪係處罰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所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以是否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以定之,是上開文件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無直接之關連,顯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仿冒LV商標之我愛LV勝利小熊娃娃手機吊飾貳件、可愛睡衣懶懶小熊鑰匙圈吊飾壹件、可愛小熊娃娃吊飾壹件。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