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潘志明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潘志明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515號被告潘志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家中飲用2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即同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區○○街之住家,適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發現攔查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明供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