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86、222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某日時,持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對象以「煙」、「E」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對象 林義重 、 蔡依達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時間前某日時,持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對象蔡依達以「飯」作為大麻之暗語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對象蔡依達。㈢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嫂子」之人)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6台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20所示之毒品後,旋即攜回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居所藏放,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於107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永和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共3罪)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8、9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第6269號他卷第160至162頁、第227號偵聲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72至74、152頁、原審卷二第47、65、121、
137、138頁、本院卷第78至84、89、143至149頁),復經證人林義重、蔡依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數實(見第6269號他卷第20、22、23、89、90頁、第3673號毒偵卷第29至31頁、第2902號偵卷第43、44頁、第20386號偵卷第318頁),並有證人林義重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依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臺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910號搜索票、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手機截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1532號函及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988號他卷第17至24頁、第6269號他卷第105至110頁、第3673號毒偵卷第59、63至83、101至141頁、第2902號偵卷第29至35、65至87頁、第20386號偵卷第287至310頁、第22205號偵卷第183、213、221、22
5、231至235、273至277頁、原審卷一第39、43、47、111至
118、17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上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確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等情,有該院107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㈧、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㈥等件附卷可參(見第22205號偵卷第243至269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7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22205號偵卷第279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該局107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22205號偵卷第2
23、22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毒品均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證人林義重、蔡依達,及意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6台兩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20所示之毒品之犯行,並於原審自承其每次賺1、2千元的走路工、車資,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都是要拿去販賣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
1、139頁),顯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事實,且其自購入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約6台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20所示之毒品之始,有為伺機轉售獲得高利益之目的,其自始即有販賣圖利之意圖始向前開綽號「嫂子」之人購入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約6台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20所示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以營利之意圖,僅因為警查獲,致尚未及販賣他人,均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販入並持有之毒品分別係如附表三
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有漏載毒品名稱云云,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
DMA,俗稱搖頭丸)、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次按販賣毒品未遂,乃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入或賣出」之任一行為,因故尚未交付標的物之毒品而未遂者而言。至判斷營利意圖之有無,固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然綜合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時,即足合致意圖營利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向綽號「嫂子」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6台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20所示之毒品,擬以高於販入之價格伺機分裝轉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其取得該等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縱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仍屬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復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為法條競合;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㈣再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雖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㈢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未遂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等罪名,且均諭知就所涉上開罪名併予辯論(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本院卷第77、13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甫於106年8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5罪,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被告前所違犯及本件所違犯者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等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20所示毒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無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
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足以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林義重、蔡依達,並意圖營利而販入數量非微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擬以高於販入之價格伺機分裝轉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1名就讀國二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上開5罪,均為毒品類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5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9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外包裝袋共47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20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事證顯示業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9,000元(計算式:20,000+17,000+17,000+5,000=59,00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文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本院主文1事實欄一之㈠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肆年肆月。2事實欄一之㈠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肆年肆月。3事實欄一之㈠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肆年肆月。4事實欄一之㈡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參年拾月。5事實欄一之㈢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1林義重107年4月7上午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2蔡依達106年12月27日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萬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約半台兩)3蔡依達107年1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店家旁騎樓1萬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約半台兩)4蔡依達107年1月8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處5,000元大麻2公克附表三:
編號毒品外觀及數量鑑驗結果1太極圖/一字刻痕藍綠色圓形錠劑43顆(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毛重13.3601公克,淨重11.3178公克,驗餘淨重11.0568公克。2哆啦A夢圖案藍綠色圓形錠劑4顆(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毛重1.4248公克,淨重1.0785公克,驗餘淨重0.8030公克。3一字/三菱汽車標誌綠色圓形錠劑50顆(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毛重14.6003公克,淨重13.0817公克,驗餘淨重12.8216公克。4一字/鬱金香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2507公克,檢驗用罄。5一字/CK字樣紫色圓形錠劑1顆(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0.3140公克,檢驗用罄。6一字/超人S標誌圖案綠色圓形錠劑1顆(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0.3084公克,檢驗用罄。7一字/勞力士圖案紅色圓形錠劑1顆(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C1-Alpha-PVP成分,淨重0.2919公克,檢驗用罄。8藍色三角錠劑2顆(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毛重0.8620公克,淨重0.5080公克,驗餘淨重0.2426公克9米白色粉末夾雜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A)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0.5701公克,淨重0.2555公克,驗餘淨重0.2267公克,純質淨重0.2368公克10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016公克,淨重0.7538公克,驗餘淨重0.7375公克,純質淨重0.3980公克1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435公克,淨重0.3694公克,驗餘淨重0.3497公克,純質淨重0.2959公克12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D)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102公克,淨重0.0663公克,驗餘淨重0.0473公克,純質淨重0.0516公克13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檢體編號:C0000000-0E)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1703公克,淨重1.9781公克,驗餘淨重1.9584公克,純質淨重1.7071公克14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檢體編號:C0000000-0F)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7106公克,淨重0.8233公克,驗餘淨重0.8020公克,純質淨重0.7023公克15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G)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8.1453公克,淨重7.2523公克,驗餘淨重6.4866公克,純質淨重0.0595公克16白色或透明晶體16包(檢體編號:C0000000-0H)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2.1364公克,淨重34.1311公克,驗餘淨重34.0780公克,純質淨重28.8749公克17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I)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0317公克,淨重0.0248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純質淨重0.0267公克18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檢體編號:C0000000-0J)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5.3104公克,淨重12.2045公克,驗餘淨重12.1696公克,純質淨重9.6171公克19菸草9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54公克,驗餘淨重12.49公克,空包裝總重6.07公克2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4包(白/黑色外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驗前總毛重126.74公克,淨重112.74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附表四:
編號項目1分裝勺2支2電子磅秤2台3透明分裝袋12包4黑色分裝袋4包5咖啡包用分裝袋5包6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借用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