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12年6月8日9時34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10時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集作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36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涉案帳戶資料附件、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犯行,與自稱「 小東邪 」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其他共犯,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涉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他人,所為誠屬不該,對於告訴人 陳景輝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然其於本案犯罪之參與地位,較諸實際施用詐術、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案共犯而言,僅係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便到庭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3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和解未果之原因,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本案獲得新臺幣4,6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4號被告陳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戶號碼傳送予自稱「小東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小東邪」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陳峰所提供之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景輝後,訛稱:我是投顧助理,介紹你玩投資當沖,獲利可以達到100%到200%云云,致陳景輝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陳峰所有之新光帳戶內,陳峰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9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自其新光帳戶內,提領10萬元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13萬872元(合計23萬872元)後,於同日17、18時許,前往屏東縣九如鄉第一公墓納骨塔「思親園」附近,將其所提領之23萬872元現金,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犯罪不法所得。嗣陳景輝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及依指示領款並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無法回答認不認罪云云。2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陳景輝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6337號函暨陳峰開戶資料、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證明告訴人陳景輝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騙後,於112年6月8日9時34分許,將10萬元匯入陳峰所有新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被告與「小東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