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975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廖碧英 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以因「右肘(肱骨下端)骨折癒合不良」住院治療,曾領取民國(下同)91年8月10日至91年8月12日止期間共3日普通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害,申請91年8月13日至91年12月2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92年5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26039306
0號函核定所請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此為職業傷病,並非傷病給付。2、確認傷病給付,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50%,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依其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法律關係(勞保職業傷病給付請求權)成立」之訴訟。
四、按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五、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顯不合法: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所使然。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緣由行政處分而生者為最,自應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可知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即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始能徹底解決原處分之適法性爭議,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若原告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原告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亦使撤銷訴訟起訴期間的限制失去意義,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勞保職業傷病之給付請求權,自應就被告「否准職傷給付」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乃原告就前揭否准之行政處分提撤銷訴訟敗訴確定後,復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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