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即 李丕順 )被告丙○○被告乙○○
樓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