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56號原告甲○○即筠黛美容材料商行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衛署訴字第0960036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開設「筠黛美容材料商行」(招牌名稱為喬如國際美容美體生活館),非屬醫療機構,經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查得其市招及懸掛布條分別刊登「..美白處理、..、青春痘、皺紋粉刺..」「脈波光譜..強效-具脈衝及電波拉皮之效果」等詞句,嗣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屬實,被告乃以該刊登內容顯已涉及病名及醫療療效,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視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6年6月14日府衛醫字第0960009159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訂96年5月27日赴泰國及大陸觀光考察,然於同年月26日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發文指正,並要求於同年6月4日上午10時親赴該局說明,原告即取消行程,親赴說明,經該局承辦人指導告知後,立即返回將招牌更正,原告實屬不知而非故意。被告稱美白處理、青春痘、皺紋粉刺等詞句已涉及病名及醫療療效云云,惟一般媒體廣告亦經常出現美白、青春痘、皺紋、粉刺等語句(如幾天後痘痘不見了、你可以再靠近一點,細紋真的不見了),該等詞句為何未涉及病名之嫌疑,且本件並非提及除痘、除皺、除粉刺等療效或病名,一般民眾是否認為美白、青春痘、皺紋粉刺乃臉部產生之現象,而非被告主觀認知之病態,況原告僅有刊登,卻無從事之事實。
二、請被告本於教化民眾之初衷,顧及初犯或是否為故意之情。所謂「顯已涉及病名及醫療療效,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視為醫療廣告」之部分,非如一般偷搶拐騙殺人放火等容易分辨,原告並無與專家相等之認知分辨能力。且原告營業已近3年,均未有相關單位輔導或教育宣導,被告逕裁處5萬元罰鍰,相當於原告2個月收入,惟景氣不佳,維持生活不易,原告已立即將所有招牌廣告全部拆除,表達改正決心,冀能免罰,如未能免罰,可否改以勞役或其他方式處理。
三、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9條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所經營之機構市招廣告上刊登「美白處理..青春痘、皺紋粉刺」及懸掛布條刊登「脈波光譜『強效』..具脈衝及電波拉皮之效果」等內容,顯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視為醫療廣告。且原告於96年6月4日受約談時,坦承該市招及布條廣告上之內容係獲得其本人同意而刊登,故其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因相關法規未有勸導、警告、限期改善等規定,經被告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誤觸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酌情裁處5萬元罰鍰,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核上開函釋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其市招及懸掛布條分別刊登「..美白處理、..、青春痘、皺紋粉刺..」「脈波光譜..強效-具脈衝及電波拉皮之效果」等詞句,經被告審認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遂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之事實,有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稽查照片影本、原告於96年6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並親筆簽名蓋章之約談紀錄影本(坦承市招及布條內容為原告所刊登)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一般媒體廣告經常出現美白、青春痘、皺紋、粉刺等語句,為何未涉及病名之嫌疑,且本件並非提及除痘、除皺、除粉刺等療效或病名,一般民眾是否認為美白、青春痘、皺紋粉刺乃臉部產生之現象,而非被告主觀認知之病態,況原告僅有刊登而無從事之事實,且原告為初犯而非故意,又未有相關單位輔導或教育宣導,原告已立即將所有招牌廣告全部拆除,表達改正決心,冀能免罰,如未能免罰,希以勞役或其他方式處理云云。
四、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經綜觀本件原告於店招刊登「...美白處理、..、青春痘、皺紋粉刺..」詞句,並於店招刊登「宇宙光譜」及「黃金載體機」字樣,復於門口懸掛「..引進以色列最新科技美容儀器..」以及「脈波光譜」布條,布條內容提及「保證:無效免付費用」「便利:一次見效」「強效:具脈衝及電波拉皮之效果」等詞句,則上開廣告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人誤以為藉由原告所引進之最新科技美容儀器,得以治療疾病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等意涵,超越美容業者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之業務範圍,涉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之情形,已具招徠患者醫療之效果,自可視為醫療廣告,則被告以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憑,被告所為認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告所訴,委無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免罰或改以勞役、其他方式處罰乙節,因醫療法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免罰、改以勞役或其他方式處罰之明文,自難依原告所請改為其他處分,況被告已考量原告係初次違規,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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