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號、第2173號、第4758號、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7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丙○○、庚○○、丁○○、戊○○、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第121頁、第202至20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8月10日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年8月15日再度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申請掛失及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也沒有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都寫在便條紙上,跟存摺及金融卡一起放在我的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我的車子會借給很多朋友使用,後來帳戶就不見了,我於111年8月15日領款後,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當下,就有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客服掛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0日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申請開通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年8月15日再度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申請掛失及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6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為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具備高職畢業之學歷(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然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在學期間即有在早餐店打工之經歷,高職畢業後,曾從事加油站、熊貓外送等工作,其中加油站之薪水係匯到郵局帳戶,熊貓外送之薪水則匯至本案帳戶,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0頁、第226頁),是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金融工具使用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不能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之帳戶資料紀錄於金融卡及存摺之上,縱有抄寫帳號及密碼之需要,衡情亦應與存摺、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豈有任由密碼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稱,其將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共同置放一處(即車內),並會將車輛借給很多朋友使用,任由他人可隨意取得,而未妥為慎重保管,實與常情有違,本有可疑。
⒉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設定約定轉帳歷程,再對照被告之
說法:①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1時36分許,親自以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600元(本院卷第81頁);②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申請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本院卷第107頁);③於111年8月15日9時16分許,有現金100元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9時21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上開存入之100元款項(本院卷第81頁);④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申請掛失及補發金融卡(本院卷第97至99頁);⑤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經登入網路銀行自行設定24組約定轉帳帳號(本院卷第105頁);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7日1時55分許至8時54分許,陸續有不明款項600元、280元匯入,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告訴人戊○○、辛○○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49,000元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轉出至前揭⑤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本院卷第81頁、第105頁);⑦被告再於111年9月2日23時44分許以電話撥打中信銀行客服之方式,二度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偵264卷第133頁)等情,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957號函(偵264卷第131至135頁)、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76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業務申請書、語音/網路銀行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13頁),是由上開交易歷程,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於111年8月15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及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本案帳戶隨即於111年8月16日遭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又於111年8月17日1時55分許起,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斯時本案帳戶應已脫離被告管領,繼於同日11時51分許確定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遭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對此,被告雖解釋稱:我原本要跟朋友一起創業,他叫我辦約定轉帳,我就於111年8月10日去臨櫃開通本案帳戶的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但後來資金不足,所以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不知道是誰用我的網路銀行去設定的,我在111年8月15日有去申請掛失及補發金融卡,是因為金融卡掉進水溝裡,後來我又再度弄丟本案帳戶資料,因為我很容易弄丟東西,直到111年9月2日要用時才發現帳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122至123頁、第219至222頁),所辯二度遺失金融卡乙節,本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已難盡信;況且,依被告所辯,其特別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以備將來創業使用,可見該帳戶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有特別重要用途之帳戶,卻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資料,於不到1個月之短時間內,二度遺失如此重要之帳戶資料,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9時21分許,以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0元餘額,並於同日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申請掛失及補發金融卡,斯時本案帳戶金融卡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實難以想像於短短1日內(即111年8月16日),上開金融卡即脫離被告管領,復遭他人以被告恰巧書寫於該金融卡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後,又順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復參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拾獲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通常會將之攜至拾獲地點之店家或大眾運輸站服務台或就近之派出所招領,拾獲本案帳戶資料者適為不法份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已極低,遑論於短短不到1日內,拾獲本案帳戶資料者再將之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機率更是微乎其微,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⒊再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從而,詐欺集團定是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倘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後遭他人使用,則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使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取得繫於不確定狀態,其等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欺集團可能為之,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輾轉匯至該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經被告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⒋被告另辯稱其於111年9月2日發現本案帳戶遺失時,即撥打中
信銀行客服電話掛失本案帳戶等語,惟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此人頭帳戶提供者亦知悉提供帳戶恐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遭查緝,詐欺集團以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誘使帳戶使用人提供帳戶時,亦有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應付檢警查緝時之技巧,或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即申請掛失止付,以規避查緝,製造有利之辯解者,帳戶提供者亦有於一時失慮提供後,衡量利弊得失,認後果嚴重而反悔,進而掛失止付者,以上均不乏其例,要難僅以行為人事後有掛失之舉,阻卻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線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帳戶之電話錄音檔案(勘驗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參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日僅有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卻隻字未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一併遺失之事,顯有作假以規避查緝之嫌疑。參以被告自承:我平常就有在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電話掛失帳戶後,我朋友跟我說要去辦停用,帳戶才不會被盜用,把帳戶結清掉,網路銀行就會不見了,所以我有再打電話給客服詢問,但後續我就懶得去用,想說就算了,裡面也沒什麼錢,想說反正不是我做的,我也不會怎麼樣,就沒有去辦理停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223至225頁),且其甫於111年8月10日特意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申辦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對於網路銀行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操作轉帳之重要功能,且須辦理結清銷戶,始能停用網路銀行功能等情,當知之甚稔,卻於發現遺失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後,未實際設法關閉上開網路銀行功能或結清本案帳戶,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成功將告訴人6人遭詐騙款項轉出一空,被告此種對於遺失重要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漠不關心、事不關己之態度,顯與常情不合,更加可知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遺失,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明確。綜上以觀,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任意使用該帳戶,已經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定如前,縱被告事後有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舉措,亦無從阻卻其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礙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供驗證即可,手續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而依上開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參上開㈡、⒈所述,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6頁),其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臨櫃申辦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掛失金融卡之際,承辦行員已向其宣導,告知被告不得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注意事項,被告亦於相關業務申請書上勾選「已瞭解並同意遵守相關條款內容」,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9069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10日辦理線上設定約定轉帳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5日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6頁),足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將承擔一定之風險及責任等節應有所認識。
⒉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111年
8月15日9時21分許提領1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有44元,可見本案帳戶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已無多少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由此足知被告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縱該等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被告復供陳:我知道把帳戶結清掉,網路銀行就會不見了,但後續我就懶得去用,想說就算了,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也不會擔心,想說反正不是我做的,我也不會怎麼樣,就沒有去辦理停用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自身損害有限,仍容任他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甚明。據上,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竟仍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容任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6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輾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出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告訴人己○○、庚○○、戊○○、辛○
○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共6名告訴人受害,受害總金額更高達299萬餘元,且係極短時間內即造成眾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再者,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迄至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否認犯行,提出令人難以置信之空洞辯解(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為1,6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並參酌告訴人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頁、第22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件所處之刑度仍低於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0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查本案告訴人6人遭詐欺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被告既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告訴人6人受騙款項之人,上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遭轉出款項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3,268元(本院卷第86頁),然因本案帳戶除告訴人6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案告訴人6人相關之餘額無幾,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針對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前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備註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己○○(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8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向己○○介紹出租房屋,對其佯稱需繳納兩押一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己○○分別於111年9月6日19時13分、14分許,各匯款50,000元、13,000元至 徐春榮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9月6日19時39分、40分、9月7日8時51分許,自徐春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匯44,083元、19,047元、250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64號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64卷第53至5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己○○報案資料:⒈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偵264卷第65至7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264卷第57至63頁、第73至75頁)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4卷第21至27頁、偵2173卷第17至28頁、偵4758卷第57至66頁、偵5271卷第35至3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957號函1份(偵264卷第131至135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264卷第137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010號函暨檢送掛失變更資料1份(偵264卷第125至127頁)㈦徐春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4卷第51至52頁、偵2173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6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76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5日申請補發)、語音/網路銀行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各1份(本院卷第77至113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9069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15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79至196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向丙○○介紹出租房屋,對其佯稱需繳納兩押一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丙○○於111年9月6日18時10分許,匯款45,000元至徐春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9月6日18時27分、28分許,自徐春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匯21,044元、24,086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64號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264卷第77至7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報案資料:⒈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264卷第95至10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264卷第83至93頁)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4卷第21至27頁、偵2173卷第17至28頁、偵4758卷第57至66頁、偵5271卷第35至3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957號函1份(偵264卷第131至135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264卷第137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010號函暨檢送掛失變更資料1份(偵264卷第125至127頁)㈦徐春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4卷第51至52頁、偵2173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6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76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5日申請補發)、語音/網路銀行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各1份(本院卷第77至113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9069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15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79至196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庚○○(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何美蓮 」為名,與庚○○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APP刷賣場賣家評價能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庚○○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7時52分、18時42分、43分、45分、46分、19時8分、11分、13分、15分、19分、22分、24分、20時51分、9月1日12時59分、9月4日11時40分、9月5日15時48分、16時31分、9月6日13時18分、9月7日17時45分許,各匯款96,13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6,5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30,000元、365,914元、520,000元、316,505元、316,505元、400,000元、300,000元,合計2,650,554元至徐春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9時23分、25分、20時26分、31分、21時25分、9月1日8時16分、13時37分、43分、9月4日12時34分、48分、20時4分、9月5日8時22分、16時2分、22分、34分、9月6日13時28分、29分、7日17時49分、51分許,自徐春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匯132,069元、118,061元、95,041元、56,089元、30,036元、200元、246,047元、327,077元、192,883元、210元、220元、316,015元、230元、347,015元、228,040元、172,090元、176.080元、124,050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64號㈠證人即告訴人庚○○: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73卷第59至61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73卷第63至6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庚○○報案資料:⒈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2173卷第65至10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2173卷第105至220頁)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4卷第21至27頁、偵2173卷第17至28頁、偵4758卷第57至66頁、偵5271卷第35至3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957號函1份(偵264卷第131至135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264卷第137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010號函暨檢送掛失變更資料1份(偵264卷第125至127頁)㈦徐春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4卷第51至52頁、偵2173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6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76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5日申請補發)、語音/網路銀行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各1份(本院卷第77至113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9069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15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79至196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創如科技」為名,與丁○○結識後,對其佯稱至騰富娛樂客服系統網站儲值後要付擔保金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丁○○於111年9月13日12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 王啟佳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3時41分,自王啟佳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50,000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4758號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758卷第21至2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報案資料:⒈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4758卷第35至4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4758卷第25至33頁)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4卷第21至27頁、偵2173卷第17至28頁、偵4758卷第57至66頁、偵5271卷第35至3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957號函1份(偵264卷第131至135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264卷第137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010號函暨檢送掛失變更資料1份(偵264卷第125至127頁)㈦王啟佳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58卷第49至53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76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5日申請補發)、語音/網路銀行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各1份(本院卷第77至113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9069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15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79至196頁)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戊○○(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為名,與戊○○結識後,對其佯稱需繳納款項至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戊○○分別於111年8月17日9時33分、8月19日9時48分許,分別匯款50,000、10,000元至 官佩 如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時51分、19日14時36分許,自 官佩如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匯149,000元、83,072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5271號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5271卷第13至1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報案資料:⒈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5271卷第51至5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5271卷第39至49頁、第56頁)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4卷第21至27頁、偵2173卷第17至28頁、偵4758卷第57至66頁、偵5271卷第35至3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957號函1份(偵264卷第131至135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264卷第137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010號函暨檢送掛失變更資料1份(偵264卷第125至127頁)㈦官佩如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271卷第29至33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76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5日申請補發)、語音/網路銀行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各1份(本院卷第77至113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9069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15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79至196頁)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辛○○(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inaKay」為名,與辛○○結識後,對其佯稱需繳納款項至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辛○○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時11分、15時21分、8月17日11時17分、11時19分許,各匯款10,000、90,000、50,000、20,000元至官佩如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時51分、19日14時36分許,自官佩如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匯149,000元、83,072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5271號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5271卷第19至2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辛○○報案資料:⒈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偵5271卷第65至8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5271卷第57至63頁、第85頁)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4卷第21至27頁、偵2173卷第17至28頁、偵4758卷第57至66頁、偵5271卷第35至3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957號函1份(偵264卷第131至135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264卷第137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010號函暨檢送掛失變更資料1份(偵264卷第125至127頁)㈦官佩如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271卷第29至33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76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5日申請補發)、語音/網路銀行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各1份(本院卷第77至113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9069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15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8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79至196頁)附表二:當庭勘驗被告進線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時之錄音檔案(本院卷第203至205頁,錄音檔案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一、檔案名稱:P1244_00000000_234344勘驗結果:(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下稱甲】與被告【下稱乙】間對話)0:00-0:02甲:您好,敝姓鄭。0:03-0:08乙:那個,就是我的卡片跟那個存摺,就那個,就是不見了,那可以。0:09-0:10甲:請問是提款卡遺失嗎?0:10-0:11乙:蛤?0:11-0:13甲:請問是提款卡遺失嗎?0:14-0:15乙:對,提款卡跟那個存摺簿這樣子,遺失這樣子。0:16-0:20甲:好,核對一下資料,請問賴先生大名?0:21-0:22乙:那個,乙○○。0:23-0:24甲:請問十二生肖是屬?0:25-0:26乙:龍。0:26-0:30甲:好,那開戶印章有需要幫你掛失嗎?0:31-0:32乙:ㄟ不用,那個印章還在。0:33-0:36甲:好,那我就是掛失您的存摺本跟卡片。0:37-0:37乙:對。0:38-0:45甲:稍等一下。卡片的部分後續補發要到櫃檯辦喔。0:45-0:46乙:好。0:47-1:19甲:核報給您卡片掛失完成的時間,客服中心已在2022年9月2號晚上11點44分將您的帳號末四碼9666的卡片跟存摺本幫您掛失完成,也回報帳戶的餘額給您,帳號是00000000000,目前帳戶餘額是4869,那另外卡片掛失會內扣掛失費100塊,存摺補發的話會再跟您收取100,就是到櫃檯那邊去辦的時候。1:20-1:20乙:好。1:21-1:23甲:好,那以上作業幫您完成了喔。1:23-1:24乙:好。1:25-1:26甲:好,謝謝。二、檔案名稱:P1244_00000000_113354勘驗結果:(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下稱甲】與被告【下稱乙】間對話)0:00-0:01甲:抱歉讓您久等。0:01-0:05乙:那個,我想要停用那個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6-0:12甲:停用中國信託的帳戶,目前這部分的話,是遇到什麼樣的那個狀況要停用?0:13-0:14乙:ㄟ就是現在沒有在做使用這樣子。0:15-0:17甲:沒有在做使用,所以您要結清是不是?0:17-0:18乙:對對對。0:18-0:23甲:結清的話是需要到分行結清,沒有辦法線上結清,沒辦法透過電話結清。0:23-0:26乙:喔所以這個都要去,去分行做停用這樣子?0:27-0:31甲:對,就是您要帶著存摺、身分證,還有開戶時的印章。0:32-0:34乙:ㄟ那個就是說我東西遺失了。0:34-0:34甲:蛤?0:35-0:38乙:就是存簿跟卡片已經有申請報遺失了。0:38-0:41甲:那沒關係阿,你就帶著開戶的印章。0:42-0:42乙:開戶的印章去辦?0:42-0:47甲:對,然後到分行這邊去辦理,然後跟身分證,身分證應該還在吧?0:47-0:49乙:在,還在。0:49-0:53甲:對阿,那就到分行這邊直接辦理。0:54-0:54乙:好。0:55-0:59甲:那這樣的話再麻煩賴先生了喔,好,謝謝您喔,謝謝,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