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瑋銘
李俊霆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4、25、2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ai」、「 汪蘇瀧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明 ~收單」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群組(下稱本案賭博群組,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擔任收款角色,負責依指示收款及交款,丙○○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乙○○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約定乙○○於收款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丙○○則可獲取4萬元之報酬。丙○○、乙○○與暱稱「CCai」、「汪蘇瀧」、「阿明~收單」及本案賭博群組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遭警查獲止,先由本案賭博群組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2024臺灣總統選舉最新賭盤賠率」社團,以113年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刊登賭博貼文,邀請不特定多數人以繳費方式加入「2024總統選舉賭盤會員交流群組」之LINE群組,並於該群組提供有關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賭盤賠率及下注方式等資訊(如下注候選人 賴清德 勝選之賠率為2.0;下注候選人 柯文哲 勝選之賠率為2.2;下注候選人 侯友宜 勝選之賠率為2.5;下注候選人 郭台銘 勝選之賠率為3.0),以此作為賭博場所,供加入上開LINE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而從中牟利。
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臉書社團,遂以代碼繳費3,000元之方式加入上開LINE群組,再與暱稱「阿明~收單」之人取得聯繫,雙方議定由員警以25萬元下注藍白政黨不合作(賠率為2.5)、35萬元下注總統候選人賴清德勝選,並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前,當面交付下注之賭資共60萬元。丙○○於同日接獲暱稱「CCai」、「汪蘇瀧」以Telegram聯絡通知後,即由乙○○與丙○○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而警方亦依約抵達上址,經警方向乙○○確認為收取賭資之人後,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循線追查,復於112年10月26日,由警方持拘票在嘉義市○區○○○00○0號前拘提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丙○○、乙○○均在押於法務部○○○○○○○○,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26至127頁、第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選偵29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4頁,選偵24卷第117至122頁,選偵25卷第149至154頁,選偵30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19至124頁;本院聲羈239卷第25至34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42頁、第121至137頁、第216頁、第229至231頁),並有臉書社團「2024臺灣總統選舉最新賭盤賠率」首頁及「台灣最大黨」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選偵30卷第45頁)、「2024臺灣總統選舉賭盤會員交流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選偵30卷第51至61頁)、TELEGRAM「05作業」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選偵30卷第47、63至70頁)、LINE暱稱「阿明~收單」之人首頁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選偵30卷第49頁、第71至10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選偵30卷第9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29卷第25至29頁)、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30卷第23至27頁)、112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30卷第29至3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選偵30卷第43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選偵24卷第69至70頁)、被告丙○○扣押物照片9張(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61頁)、被告乙○○扣押物照片6張(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所規範者,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
二、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透過LINE簽賭下注,依上開裁判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以「2024總統選舉賭盤會員交流群組」之LINE群組供加入該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之事實,且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起訴書所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遭警查獲止,既係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LINE群組供給賭博場所,收取不特定人透過LINE傳送之簽賭訊息,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賭博,而為本案犯行,前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與共犯即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共犯即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此舉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治安、破壞民主選舉之精神,且可能不當影響選舉結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間非長,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前有毒品、強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5頁),素行不佳,另被告乙○○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10頁),素行良好;暨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生活費仰賴家人提供、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說明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10頁),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從事本案犯行,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乙○○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乙○○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乙○○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乙○○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丙○○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5頁),是其所涉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九、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並用以作為與被告丙○○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且遍觀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遭警查獲,故未取得先前
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1頁),復經本院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暱稱「CCai」、「汪蘇瀧」、「阿明~收單」及本案賭博群組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接獲暱稱「CCai」、「汪蘇瀧」以Telegram聯絡通知後,即由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後,推派被告乙○○下車收取前開賭資後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其他本件賭博集團成員,欲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贓款,惟因員警於上址當場逮捕被告乙○○,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賭盤之訊息後,向共犯「阿明~收單」洽詢簽賭事宜,共犯「阿明~收單」再與佯裝為簽賭者之員警聯繫而約定見面交付簽賭金,然因自始不具賭博真意之員警事先埋伏,於被告乙○○前往上址收取約定60萬元款項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業如前述,依本案賭博群組之犯罪計畫,被告乙○○應於取得款項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群組之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惟被告乙○○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當場遭逮捕而未能收取款項,且無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依指示轉交該群組之上游成員,應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危險,難認被告2人已開始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罪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事實,亦不足以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此際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不能驟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等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等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經論罪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1228)1支丙○○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12IPHONESE手機1支丙○○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13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鈔45張、伍佰元鈔1張、壹佰元鈔1張45,600元丙○○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14IPHONE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乙○○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25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鈔1張、壹仟元鈔6張、伍拾元硬幣1枚、拾元硬幣3枚、伍元硬幣1枚8,085元乙○○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2②美元經換匯後,合計為新臺幣11,173元6現金美鈔百元鈔1張100美元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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