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8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楊彥勳

被告 林慈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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